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世正
上列被告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審易字第2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信義三興全聯門市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藉購物過程中,店內人員未及注意而將所竊得商品藏放購物袋內,僅取出1件商品結帳方式掩飾未結帳商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本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依其所竊商品金額支付和解款項2000元予被害人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全聯三興門市店長 林秋燕 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林秋燕記載偷竊品項、金額明細附卷可按,可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將相當所竊取商品金額給付賠償予被害人,如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9號
被 告 林世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三興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哈根達斯巧克力冰淇淋1個、哈根達斯草莓冰淇淋1個、芒果雪糕1盒、水果1盒、蛋糕捲1盒、冷凍鳳尾蝦仁2盒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15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白色提袋內,於結帳時,先將白色提袋放在收銀台外側的櫃子上,僅將吐司1條拿至收銀台結帳付款後,即拿吐司並背白色提袋離開,而未將白色提袋內其他物品拿至收銀台結帳,幸經店員 魏立程 即時發現,且在上址店外將林世正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世正之供述
先辯稱:沒有,伊買了2,000多元,有兩條沒算到錢,出去就響起來了云云,後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林秋燕到庭作證,並經當庭勘驗上址店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後,即改辯稱:伊是出去,他們把伊攔下來,伊回去就全部買單,後來也和解了云云,是依被告所改之辯稱,足認被告涉有報案人魏立程所指之竊盜犯行。)
2.
報案人魏立程之供述及證人林秋燕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僅結帳少數商品,而將在上址店內貨架上所竊取之商品藏放在隨身所背之白色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店內之事實
3.
證人林秋燕當庭所提供之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USB1個及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中所含之勘驗該USB筆錄
佐證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林秋燕所提出被告未結帳所竊取物品單
佐證被告所竊商品及總價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