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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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柏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彩色包裝咖啡包2包、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紅色包裝咖啡包67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柏顯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彩色包裝咖啡包2包、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紅色包裝咖啡包67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87號

  被   告 劉柏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8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顯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毒品即溶包80包。嗣於同年5月27日2時42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時,遭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毛重3.95公克、總淨重1.73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3.49公克、驗前淨重2.69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7包(紅色包裝,總淨重181.3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21.7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柏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633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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