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為「114年2月27日1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竊之「500ml臺灣啤酒」1罐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呂國豪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500ml臺灣啤酒」1罐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貴重財物清冊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被   告 陳福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販售之「500ml臺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44元,已發還),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背包內,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代理人呂國豪當場發現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店長 郭晉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貴重財物清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開貴重財物清冊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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