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罪,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短,各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似,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各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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