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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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彭柏鈞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6156號受理在案,惟執行名義尚有部分待釐清,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6156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46156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如主文所示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