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1號
原告 翁晨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3,1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其請求之性質為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