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照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照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7號被告楊照征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照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居所飲用酒類,嗣於110年4月20日早上6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致理大學工地,於同日日早上7時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5段路口時,因車身搖晃而為警方攔檢,經警方於110年4月20日早上7時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照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110年4月20日7時9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CGNC70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4月20日7時9分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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