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精誠南路口時,適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停紅綠燈,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之汽車,至甲○○受有頸部、右手扭傷及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受有傷害,竟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反加速往三民西路方向逃逸。嗣經甲○○報警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私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之汽車,以撞擊力道之強大,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迅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即與被害人甲○○、 陳錫銀 (未受傷,僅有車損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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