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及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八之三號五樓之十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二時許止,每三日至四日一次,在上開其友人之同一住處、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崎仔頭二六六號之住處及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址之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八之三號五樓之十一之住處為警查獲;其後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永貞宮廣場為警查獲,經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臺中市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及十月十一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號及第一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五年內再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後三日至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下午十二時許止,每三日至四日一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施用毒品不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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