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三號)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子壹個及止血橡皮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止,均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乙○○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十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路口及前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為警盤查與持搜索票搜索查獲,其第二次為警查獲,並由員警於其住處現場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杓子一個及止血橡皮帶一條。乙○○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乃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另本件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杓子一個及止血橡皮帶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前止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本院自應俱併審論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見臺中市警察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杓子一個及止血橡皮帶一條,雖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另扣得之空塑膠袋一個,被告已於本院陳稱與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三0頁),本院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既與沒收要件未合,茲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