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明科精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六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九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相對人不動產之函文、催告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五九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五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