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臺中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梧棲路與頂橫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將車頭駛出至道路中線,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梧棲路幹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雙方均有前述過失,乙○○駕駛汽車之車頭撞及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臺中縣○○鎮○○路與頂橫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梧棲路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單向路寬四點三公尺(快、慢車道各一)之雙向道,頂橫街則係未劃分車道之巷道,是以事故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行駛之梧棲路應為幹道,被告行駛之頂橫街應為支道。則被告行經事故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禮讓行於幹道之告訴人先行。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且使告訴人受有如前開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考領駕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且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無照駕駛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甲○○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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