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犯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刑期起算,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中羈押折抵七十日);另其上開第二次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其曾在甲○○設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0號之「東山觀光花園」,擔任園藝工,茲已領得薪資等相關對價,亦知悉甲○○及其女婿丁○○均居住該處,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未經甲○○之同意,無故由該址花園之側門侵入,拿取甲○○倉庫內之鋤頭及鐵耙各乙支後,走至客廳前作勢叫囂挑釁,旋為甲○○、丁○○二人發現,乙○○竟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農具毆打甲○○、丁○○二人,造成甲○○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而丁○○受有右上肢開放性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甲○○上開住宅,及有毆打告訴人甲○○、丁○○二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前往該處向 李騰騰 索取薪資,並非無故侵入;且伊係因遭甲○○等人發現後,先被其二人毆打,伊是為了自衛,才持農具毆打甲○○二人,並非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涉有前揭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遭被告打斷之農具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打傷告訴人二人之鋤頭及鐵耙各乙支扣案足資佐證,衡諸被告亦自陳:其當時意識清楚,告訴人不讓其入內,其係自行由側門進入;及其未待告訴人之攻擊,即拿取農具,係為預防之用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傷害甲○○、丁○○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普通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三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十六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犯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刑期起算,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中羈押折抵七十日);另其上開第二次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五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獲告訴人二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鋤頭及鐵耙各乙支,雖係供被告犯傷害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周瑞芬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