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成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張蓉成 律師被告 賴聖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成、賴聖炘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柏成、 賴勝炘 因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訊問後,業據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及共犯供述在卷,另有相關之偽造公文書及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2月至4月間,經手之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以上,除被告2人所供出之車手集團成員外,尚有該詐騙集團中之電信機房成員、佯裝公務員取款人員、右哥、瘋子等人尚待追查,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多次經手詐騙金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涉詐騙犯行之詐騙所得金額多達數百萬元,被害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9名之多,犯罪情節重大,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且前後多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被告2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9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又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罪情節為相當程度之供述,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另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