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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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五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為公法人之機關,其公務所在地係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陳光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