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大陸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行之「立即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除檢附前述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外,並向境管局提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臺探親為由,為甲○○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暨證據欄之「㈢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與 林德 及綽號「 阿龍 」之男子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此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因家庭貧困思謀改善致罹刑章,經此偵查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