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興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興洪前因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南屏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658號判決維持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對面「鮮芋仙」店家門口,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98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自稱「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中心客服人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電 黃秋琴 誆稱:渠先前透過奇摩超級商城購物時,因會計做錯帳,變成分期付款模式,致每月均需被扣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旋又由另名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秋琴佯稱: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 黃淑琴 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6日晚上9時後之某時許及同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自動存款機處,以現金存款之方式,陸續將現金81000元、4000元、29000元(共計11萬4000元)存入吳興洪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黃秋琴發現該存入現金之帳戶非其本人所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秋琴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興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興洪(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那時急著找工作,領薪水以支應日常開銷,廣告上是說要應徵送檳榔,並說要代收檳榔貨款,所以要伊的提款卡讓他查證一下伊沒有被聲請扣三分之一款項情事,伊那時身上只剩下100元,連加油的錢都不夠了,他們表示查證後,若無被扣錢之情事,就可以讓伊立即上班,伊於何安派出所有陳報伊應徵的廣告資料及對方的詐騙電話,製作完筆錄後,伊有打電話到警政署165詐騙專線後,詢問有關處理方式,專線告知伊要把電話交給警員,但是何安派出所未受理,伊算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12月24日一太平字第94號函暨檢送被告之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12月10日起至警示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黃秋琴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黃秋琴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確有於98年12月16日晚上9時後之某時許及同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自動存款機處,以現金存款之方式,陸續將現金81000元、4000元、29000元(共計11萬4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黃秋琴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黃秋琴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2011年1月19日一太平字第00018號函覆各1份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用供詐騙之匯款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僅係應徵業務司機之工作,衡諸經驗法則,雇主顯無特別查核被告是否積欠卡債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外,一般代收貨款,若非送貨員收回現金,即係要求受貨人直接匯款入出貨人所指定之公司行號帳戶,以便對帳使用,當無先存入送貨員自己帳戶內,再由公司派員持金融卡提領之理。況被告先前曾2度因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之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則被告當較一般人更熟知保管自己帳戶資料之重要性,則其在不知道對方姓名、公司或店家地址的情況下,豈有輕率應對方之與一般求職過程大相逕庭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理。是被告此處所辯,實與一般常理不符而不足為採。
2.又被告雖復辯稱:伊有準備病歷證明,用以證明伊智力不如常人,伊有器質性精神病,於受刺激的情況下,反應會比較激烈,比較不合邏輯云云。惟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式、審理中,就其使用該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使用、曾試圖打電話至銀行辦理掛失,惟經行員告知無法辦理掛失,須於上班時間親自臨櫃辦理、有前往警局報案等情,除細節部分如以電話通知銀行欲辦理掛失之日及實際報案之日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前後有1、2日之差外【詳參99年度核退字第1084號偵查卷第13-14頁、99年度偵字第17466號偵查卷第25頁及本院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其餘均能悉數記得,另本院就「被告之病情及認知功能與常人間之差異」,依職權函詢賢德醫院,該院回覆以:「個案 吳興宏 曾於94年12月共兩次來本院就診,並施以簡單的智商測驗,結果為93,屬於平均層級。因只是簡單的智商測驗,尚不足以提供詳細的認知功能狀況」一節,有賢德醫院100年2月24日100賢字第17號函覆在卷可憑,再由本院審理時之直接觀察,被告於審理中均能清楚理解本案之相關問題,並能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之觀念而應答,顯然其辨別事理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狀況而有所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是被告此處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減免其責,附此敘明。
3.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其曾在車台精品公司擔任送貨員職務,並有投資15萬元予資訊企業公司之理財行為,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保管常識自應知之甚詳,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被害人在當日匯款,隨即於當日遭大量提領之情形,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另以被害人係接獲電話始遭詐騙,衡情此類詐騙電話不可能僅對少數被害人發送,且該犯罪集團分工精細,各成員分別扮演購物人員、銀行行員等角色,致被害人被騙而各自匯款,以此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顯均係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彼等從事拍賣(購物)詐財之不法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將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用以詐欺取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前因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南屏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犯罪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658號判決維持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帳戶係為應徵工作,伊並不知帳戶會被對方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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