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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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後淨重參點壹公克,暨包裝袋貳拾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8
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之粉末21包(驗後淨重共計3.1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054公克)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裝放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