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清水百興汽車商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B1259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清水即百興汽車商行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清水即百興汽車商行(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14時22分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行為,遭警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8年8月11日12時將系爭車輛交與第三人 蔡玠真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異議人雖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況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因此,自不得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有汽車駕駛人始為上開法條之處罰對象。
五、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
北上272.8公里處,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㈡然異議人稱該車是由第三人蔡玠真所持有,異議人業於98年
8月11日12時將車輛賣給蔡玠真並交付之云云,業據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5號聲明異議案件99年5月12日調查時到庭陳稱:「98年8月11日我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賣給蔡玠真,蔡玠真嫌車號不好,改成4773-WN號,百興汽車商行是在賣二手車,該車賣給蔡玠真八萬五千元,他有付訂金二萬五千元,剩餘六萬元他說陸陸續續會來付,付清後才要過戶,98年12月29日日過戶,車子在98年8月11日12時就交給他。」等語在卷,並有異議人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及蔡玠真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證人蔡玠真亦於本院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6、850號聲明異議案件99年9月29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確實於98年7、8月份間有跟異議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有簽立異議人所提出之中古汽車合約書1份,後來將系爭車輛指定登記給第三人 李嘉芬 等語在卷,有上開案件之訊問筆錄2份附卷可參;另證人蔡玠真亦曾於98年9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警攔停製單舉發,有移送機關99年8月18日嘉監營字第0990004255號函檢送嘉義縣警察局98年9月1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可知,足認異議人陳稱其於98年8月11日12時將系爭車輛交付第三人蔡玠真占有一情屬實,應可採信。從而,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行為於98年10月30日發生時,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自難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時,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移送分機關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實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因此,移送機關僅以該車之車籍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尚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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