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丙○○○即 蕭桂華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貞儀 即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3萬3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貞儀於94至95年間擔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共有3會,計有:⑴第一會(下稱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會期自94年7月5日至97年3月5日,開標日為每月5日晚上7時,含會首在內共有會員33人,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2千元,採內標制。⑵第二會(下稱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會期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開標日為每月15日晚上7時,含會首在內共有會員31人,每期會款2萬元,底標2千元,採內標制。⑶第三會(下稱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
會期自95年11月20日至98年5月20日,開標日為每月20日晚上7時,含會首在內共有會員31人,每期會款1萬元,底標1千元,採內標制。
(二)詎被告於招募互助會後,經營方式係以會養會,在財務週轉發生問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人要標會,卻未告知活會會員,亦未以抽籤決定得標者,遂利用會員未實際前往參與開標之機會,佯稱已有會員標取會款,先後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會款而為下列冒標他人會款之行為:
⑴在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總計33會)中,冒標會款計5會,致該會僅進行至第31會結束之後即宣告止會。
⑵在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總計31會)中,冒標會款計10
會,致該會僅進行至第19會結束之後即宣告止會。⑶在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總計31會)中,冒標會款計6會,致該會僅進行至第14會結束之後即宣告止會。
(三)被告因無法處理上開互助會事務,於97年1月8日離家潛逃、避不見面,上開互助會遂分別於97年1月1日、90年12月15日、96年12月20日宣告止會,致使活會會員之權益受損,經原告與其他活會會員提出刑事告訴後,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98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四)原告丙○○○分別參加每月5日及20日開標之合會各1會份,除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其中第31會會款尚未繳交之外,均按月繳交會款,迄各該合會分別進行至第31會、第14會結束之後即宣告止會,此際原告尚屬活會會員,茲上開二會均因被告以會養會及冒標行為導致止會而未能如期完會。又原告於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辯稱將返還63萬3千元予原告等語明白表示同意,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63萬3仟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所應償還原告之金額,應扣除標金(即所謂會息),是每月5日、20日開標之合會,應分別以1萬8仟元、9仟元計算,且被告尚未向原告收取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其中第31會會款。又被告業已償還原告3萬3仟元,此項金額應予扣除。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63萬3仟元(計算式:18,000×30+9,000×14=666,000,666,000-33,000=633,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所招募每月5日及20日開標之合會各1會份,除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其中第31會會款尚未繳交之外,均按月繳交會款,迄各該合會分別進行至第31會、第14會結束之後即宣告止會,此際原告尚屬活會會員,因被告冒標會款及未即時出面處理之行為致使上開合會均宣告止會不能繼續進行,進而使具活會資格之原告受有損害,未能取得如期完會所應得之金額等情;暨被告辯稱尚未向原告收取每月5日開標之合會其中第31會會款,且業已償還原告3萬3仟元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參以被告冒標會款之行為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0號、98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是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故意冒標會款之詐欺行為及未即時出面處理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使原告未能取得如期完會所應得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或同意者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原告於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告辯稱將返還63萬3千元予原告等語明白表示同意,並同意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此有99年9月16日之言筆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同意被告抗辯之賠償金額,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3萬3仟元(計算式:18,000×30+9,000×14=666,000,666,000-33,000=633,000),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