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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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王秀樓
方晨宜 方文倢 方凱緻 方顯松 方仲杰 共同 邱聰安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廖慧蓉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樓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樓、方晨宜、方文倢、方凱緻、方顯松、方仲杰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樓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樓、方晨宜、方文倢、方凱緻、方顯松、方仲杰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負擔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貳元;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玖元;㈢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㈣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方建隆 (即原告)不幸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約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廂型車(下稱系爭箱型車),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內之卸貨碼頭(下稱臺東富岡卸貨碼頭),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意外溺水窒息事故,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方建隆屍體之證明書內,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可證。方建隆生前經商,與妻育有多名子女、家庭和樂美滿,亦未聽聞債務纏身,雖不幸罹患肺癌且有移轉現象,仍不放棄多方尋醫、積極治療,故在無特殊清況下,難以想像或無法預知會因墜海而生死亡;雖偶爾感概歲近晚年、健康不再,又需時常至外地化療、麻煩家人,方有因病情發洩情緒之語,此應屬合理之一般常情,然在學理上不能因此而論其將會自殺之必然性;至於肺癌存活率,並無法作為方建隆有自殺意圖之證明。被告所舉剪報,乃記者探訪事故現場所得傳述、聽聞,加以增減、添飾所呈現之報導,是否真如報導中人所見所述難知虛實,自無法援用該新聞描證:方建隆因罹癌即有自殺意圖或動機。而原告王秀樓(即方建隆之配偶)、其餘原告(即方建隆之子女)分別為下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二、被告應理賠之部分: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部
分:方建隆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4年5月17日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主契約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下稱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併約定: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終身、均以原告王秀樓為受益人,故原告王秀樓得請求前揭保險理賠金額為1,000,000元。
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部
分:臺東縣消防局於98年4月6日為要保人、以包括方建隆在內之台東縣義勇消防人員共843人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簽立:「台東縣義勇消防人員共843人(含編制內義消幹部、顧問、隊員)98年度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下稱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之保險理賠金額為500,000元,併約定:保險期間自98年4月6日日零時起至99年4月6日日零時止、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6人得請求前揭保險理賠金額為500,000元,雖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已給付150,000元,但仍有350,000元尚未給付。
㈢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
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部分:方建隆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2年2月20日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投保 安泰 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主契約之「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下稱安泰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併約定:保險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終身、以原告王秀樓為第1順序之受益人,故原告王秀樓得請求前揭保險理賠金額為5,000,000元。
㈣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配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部分
:原告王秀樓以本人為要保人,於82年11月22日向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安泰終身壽險主契約之配偶(係指方建隆)「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下稱安泰配偶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100,386元,併約定保險期間自82年11月22日起至終身,以方建隆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故原告6人得請求前揭保險理賠金額為2,100,386元。
㈤原告於98年12月初即向被告申請前揭等保險理賠,惟經被
告拒絕給付在案,為避免原告向各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點發生分歧,遂均以99年1月1日(即作為被告收齊原告申請保險金文件後15日之翌日)作為利息之起算基點。
三、爰依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第18條第2項;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㈡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6條、第19條第2項;㈢安泰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㈣安泰配偶意外傷殘保險條款第二章第1條、保險法第34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樓1,000,000元;㈡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人350,000元;㈢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樓5,000,000元;㈣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人2,100,386元;㈤及㈠至㈣之金額,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40頁至第243頁}。
貳、被告則以:
一、依卷附第10頁所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方建隆後,於98年10月29日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在「㈧死亡方式」欄位所勾選之「意外」,僅能證明方建隆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但與保險法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是不同的涵意。另在「死亡原因」欄下記載:呼吸性休克、窒息、溺水(落海),僅係指方建隆死亡之原因,並未判斷:方建隆何以落海溺水之原因?及是否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傷害,所致之死亡。
二、由以下列事證,足認方建隆確係駕車故意落海、溺水,而致死亡:㈠方建隆於98年6月經診斷罹患肺癌,依卷附第112頁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在方建隆於981020出院病歷摘要內之出院診斷欄記載:方建隆已罹患肺癌第4期,且癌細胞已移轉至腦部;另依卷附第111頁之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方建隆最後一次化療係,自98年10月17日入院至20日出院,惟方建隆在出院後之同月28日即發生本件事故,是方建隆具有因病厭世之自殺動機。再依卷附第115頁之聯合新聞網於98年11月29日刊登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記載:方建隆之兒子曾表示:方建隆因罹患肺癌長期為罹癌所苦,曾多次表達「想不開,想去死」的念頭,另記載:目擊者亦指出,98年10月28日約10時方建隆駕駛之系爭箱型車行經富岡港卸貨碼頭前突然停止後,開車高速衝入海等情,故方建隆疑因久病厭世而自殺,足供參考。㈡據海巡署八一大隊提供之錄影帶畫面顯示,方建隆所駕車輛出現時間為上午9時39分17秒,落海時間為9時39分21秒,出現時間共4秒鐘,而該車出現點距落海點長達15公尺,且方建隆係以「車頭面海」方向,筆直行駛,中途並未減速或往左右逃生,直接墜入海中,故絕非倒車或移車不慎所致。況當天天候晴,視線良好,亦無視線不良不慎落海之可能。㈢綜據上情,顯見本件方建隆之墜海死亡事故,絕非一般意外事故,方建隆係故意駕車墜海無疑。若原告仍主張方建隆係意外遂海死亡,需就: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事故需肇因外來者,即自身以外者;事故須肇因突發情形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故方建隆前揭故意自殺之行為,非屬意外,且核與㈠(被告新光公司並未主張前揭兩項附約之除外條款,僅主張方建隆的死亡非屬意外);㈡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第1款;㈢安泰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㈣安泰配偶意外保險條款第二章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不予理賠之除外事項,故被告難以理賠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43頁至第244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44頁至第25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㈠方建隆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4年5月17日向被
告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FQA75241之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之主契約,另附加保險金額各為500,000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下稱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併約定:均以原告王秀樓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終身(第12頁至第16頁:送金單、要保書、系爭新光保險公司保險單影本)。
㈡方建隆於98年10月28日死亡時,係在前揭新光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之有效期間內。本件訴訟,原告王秀樓係對前揭2項附約,請求保險理賠。
㈢依據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①第9條意外身故
保險金的給付,記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②第12條除外責任(原因),第1項第2款記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只是主張方建隆的死亡並非出於意外,但並未主張本條的除外條款);③第18條第2項: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記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P23-26:
該附約條款)。
㈣依據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①第7條身故保險金,記載
:被保險人(係指方建隆)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應給付附約保險金額之100﹪之身故保險金(即500,000元);②第14條第1項第2款除外責任(原因),記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意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只是主張方建隆的死亡並非出於意外,但並未主張本條的除外條款);③第20條第2項: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記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P29-32:該附約條款)。
㈤方建隆之前揭死亡,若非意外所致,則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若係確因意外所致,則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樓,有關: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之理賠金額,各均為500,000元。
二、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部分:㈠臺東縣消防局於98年4月6與日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簽立:標
的物名稱為「台東縣義勇消防人員共843人(含編制內義消幹部、顧問、隊員)98年度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下稱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勞務採購契約,併約定:以該局為要保人、以包括方建隆在內之台東縣義勇消防人員共843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意外身故之保險理賠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98年4月6日零時起至99年4月6日日零時止(第41頁至第45頁:該採購契約書影本)。
㈡方建隆於98年10月28日死亡時,係在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
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方建隆(00年0月00日出生、98年10月28日死亡)在簽立前揭保險契約時、死亡時,原告王秀樓為其配偶;其餘原告均為其子女(第37頁至第40頁:
戶籍謄本),均為方建隆之法定繼承人。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因方建隆之死亡,已給付原告保險理賠金額150,000元。
㈢依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下稱國泰團體意外傷
害保險條款)①第6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記載:「..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②第19條第2項: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記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③第23條第1項第1款除外責任(原因),記載:「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第140頁至第143頁:該約款條文)。
㈣方建隆之前揭死亡,若非意外所致,則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若係確因意外所致,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應再給付原告6人,有關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理賠金額350,000元(即應給付理賠之5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5萬元後之差額)。
三、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安泰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㈠方建隆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92年2月20日向安
泰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安泰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之主契約,另附加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之「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下稱安泰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併約定:以原告王秀樓為第1順序之受益人、保險期間自95年2月20日起至終身(第46頁至第47頁:系爭安泰人壽保險單;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要保書;第16頁:系爭安泰保險公司保險單)。
㈡本件訴訟,原告王秀樓係對前揭保險附約,請求保險理賠
。而方建隆於98年10月28日死亡時,係在前揭安泰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有效期間內。
㈢依據「安泰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安泰安心
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①第11條第1項第1款記載:「本附約之身故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一、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0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②第19條第1項第2款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致傷害而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③第24條第2項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依被保險人之申請給付保險金。逾期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第81頁背面至第86頁:該約款)。
㈣方建隆之前揭死亡,若非意外所致,則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若係確因意外所致,則被告安泰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樓,有關安泰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理賠金額為5,000,000元。
四、被告富邦保險公司之配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部分:
㈠原告王秀樓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821122向被告安
泰保險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安泰終身壽險,另附加配偶(係指方建隆)「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下稱安泰配偶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2,100,386元、保險期間自821122起至終身,併以方建隆之法定繼承人之受益人(第93頁、第179頁:王秀樓之系爭安泰人壽保險單影本)。
㈡本件訴訟,原告6人係對前揭附約,請求保險理賠。方建
隆於98年10月28日死亡時,係在前揭安泰配偶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之有效期間內。該附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6人。
㈢依據「安泰傷殘保險附約條款」(下稱安泰配偶意外傷殘
保險條款):①第二章第1條記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②第二章第5條第3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3.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第94頁至第95頁:該約款)。
㈣方建隆之前揭死亡,若非意外所致,則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若係確因意外所致,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人,有關安泰配偶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之保險理賠金額為2,100,386元。
五、安泰保險公司於98年5月18日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併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131頁至第132頁:經濟部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函影本)。
六、有關方建隆之病歷:㈠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於981109所出具方建隆之診斷證明書內,在「病名」欄下記載:「肺癌合併腦部轉移」;「醫師囑言」欄下記載:「98年8月10日入院化療,8月13日出院(共4天);98年9月4日入院化療,9月7日出院(共4天)98年9月22日入院化療,10月7日出院(共15天)98年10月17日入院化療,10月20日出院(共4天)」(第111頁: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㈡方建隆在榮總醫院於98年10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內,在出
院診斷欄記載:「1.Adenocarcinomaoflung,RightLowerLobewithbrainmetastasis,T2N2M1,stageⅣ,s/pWBRTsince98/7/6,s/pTaxol/CarboxC5ON98/10/18。2.Gastrichighbodysubmucosaltumor,naturetobedetermined。3.Refluxesophagitis」(第112頁:該病歷摘要影本)。
七、方建隆於98年10月28日日約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箱型車,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港遂海溺斃之大略經過:
㈠依據卷附第183頁之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八一大隊
(下稱海巡署八一大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內,有關方建隆駕車遂海死亡之記載為:報案時間為98年10月28日9時43分;案件類別為溺斃;發現經過:「98年10月28日9時43分,大隊值日官中尉薛智中接獲伽藍安檢所值班一兵鄭兆惟回報,所內安檢人員上兵 林延俊 於9時40分發現貨輪泊區處乙輛箱型車(係指車牌號碼為:00-0000,即系爭箱型車)不慎遂海」(第183頁:海巡署八一大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184頁之衛生署臺東醫院於981028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方建隆之「病名」欄記載:「窒息、呼吸衰竭、到院前死亡」;在「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98年10月28日10時49分至急診就診,到院前無生命跡象,於10時49分開始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及插管輔助呼吸,經過30分鐘急救,仍無生命跡象,於11時19分宣告急救無效,於98年10月28日離院。」(第184頁:診斷證明書影本)。
㈢依卷附第206頁至第219頁: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檢驗報告書內,⑴在第二大項:「局部勘驗」欄下,在「瞳孔」項目記載「對稱性放大」、在「口部」項目記載:「無故口腔內無異物」、在「頸部」記載:「無故」、在「頭皮」項目記載:「無故、無頭髮」、在「胸部」項目記載「無故」、在「腹部」項目記載:「無故」、在「背腰臀」項目記載「無故、手指末端呈發紺現象」、「泌尿生殖部」項目記載「男性生殖器特徵外觀正常」、「牙齒」項目記載:「無故」。⑵在第三大項「論斷」欄下:在「生前狀況及疾病史」項目記載「肺癌」、「直接死因」項目記載「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項目記載「窒息」、「推定傷害方法」項目記載「溺水」、「死亡方式」項目記載「意外」(該報告書影本)。
㈣依卷附第10頁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方建隆屍體
之證明書內,在「㈥死亡之年月日」項目時記載:98年10月28日11時19分;「㈧死亡方式」項目記載「意外」、「死亡原因」項目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溺水(落海)。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肺癌」(第10頁:該證明書影本)。
㈤依卷附第115頁由聯合報記者 李蕙君 文字報導,而刊登在
聯合新聞網,標題記載為「疑似久病厭世、開車衝入海滅頂」,內容記載為:「台東市民方建隆疑似久病厭世,昨天上午駕著廂型車到富岡漁港,高速直衝入海,人車下沉不見蹤影,目擊者緊急報案,救難人員30分鐘後尋獲人車,但方建隆已無氣息。『真是嚇死人了!』目擊者指出,昨天上午7時許看到方建隆(57歲)開廂型車在台東市富岡漁港遊蕩,約10時許車子行經卸貨碼頭前突然停止,方建隆竟開車高速衝入海,令人震驚。方建隆開車落海畫面被海巡署東巡局伽蘭安檢所監視器拍下,只見車子衝入海中時激起浪花,人車一度被海水震出水面,隨即沉沒海中。救難人員派出救生艇、潛水員下海搜索,約30分鐘後在海底找到方建隆的廂型車,但方建隆已無生命跡象,緊急送醫仍不治。方建隆的車子被吊起,車身撞凹、車窗破裂,他的兒子趕到現場時,不敢置信父親落海身亡。方建隆的兒子向東巡局表示,方建隆長期被肺病所苦,疑似久病厭世,曾多次說「想不開,要去死」,但昨天出門時並沒發現他有異狀,最近還保養廂型車。」(該報導影本)。㈥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顯示
:方顯松(即方建隆之子)曾於98年10月28日9時31分42秒以其倉庫之室內電話(000)000000,撥打方建隆所使用0000000000號碼手機,且經通話時間為72秒鐘(第228頁:該通聯記錄明細表)。
㈦依卷附第232頁至第233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相字
第252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內,在第七點記載:方建隆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而死」;在第八點應否分偵查案記載:「死者與妻子王秀樓、女兒方文倢、兒子方顯松同居於戶籍地,共同經營金紙批發業,另又擔任臺東縣消防局義消,於民國98年6月間發現罹患肺癌後,即接受化療,為休養身體,金紙批發店交由其妻王秀樓照看,死者除偶爾至倉庫協助兒子方顯松巡視庫存數量外,常獨自駕駛貨車出外看風景散心乙情,據王秀樓、方文倢、方顯松證述明確。次查,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近9時,死者前往倉庫巡視存貨,並與方顯松、 方玉慎 (死者之妹)討論製造金紙之事後,即開車外出散心,約同日上午9時許,方顯松以倉庫之室內電話000-000000撥打死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金紙進貨價額等問題,死者尚於電話中告以合理之訂貨價錢,未顯示任何異狀,隔約不到1小時,竟接獲死者落海之消息,才趕往富岡漁港,此據證人方顯松確認無訛(見本署9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證死者在落海前尚正常巡視金紙庫存,尚與家人正常通話,家人並未發現有異,故無任何報警之紀錄。再查,死者當日上午9時許,係開車前往富岡漁港,將車停於防波堤的堤防邊,並坐在車內搖下車窗觀看碼頭工人卸貨,嗣因發現其停車之位置(船頭前方的堤防)恐影響工人卸貨,遂驅車往船尾方向移動(船尾旁的堤防有一個空地,但空地再過去就是海),碼頭工人即證人 黃添信 當時在甲板上,看到死者駕駛之車子有煞車,有稍微停頓,因為煞車燈有亮起,可是停頓後,黃添信以為車子有煞住,但車子沒有煞住,而向前滑行跌落海裡,是以比較慢的速度滑行,不像直接踩油門往前衝,且死者將車從船頭駕駛往船尾時,也是以正常的速度駕駛,無任何異狀,當時在場卸貨的工人很多等情,亦據黃添信結證明確(見本署9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佐以現場亦未發現任遺書,而本署相驗死者遺體,其全身並無任何可致命之外傷,手指末端呈發紺現象,係溺水窒息而死,應可認定死者是在移動車輛時,誤判船尾旁之空地與海的距離,煞車不及而不慎跌落海裡致溺水而死,本件無他殺嫌疑,家屬對於相驗結果亦無意見,擬予報結。」在案(該報告書影本)。
八、為避免原告向各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點發生分歧,兩造同意均以:99年1月1日作為被告收齊原告申請保險金文件後15日之翌日。
九、被繼承人 方健隆 於98年10月28日死亡時,原告王秀樓為其配偶;其餘原告均為其子女(第37頁至第40頁:戶籍謄本),均為前揭保險契約之法定繼承人。
十、兩造對相驗卷、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53頁):
方建隆於98年10月28日約9時40分許駕駛系爭箱型車,在臺東市富岡港墬海所生溺水窒息之事故,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而造成同日11時19分死亡結果。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倘保險契約約定有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該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即享有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不論該受益人是否為法定繼承人。至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本件被保險人向康健保險公司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時,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於該保險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既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渠等為該契約受益人之地位,即告確定,不因繼承開始後渠等拋棄繼承,致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第257頁:該判決資料)。經查: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新光綜合保障附約,均約定:以原告王秀樓;㈡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約定:以方建隆之法定繼承人;㈢安泰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定:以原告王秀樓為第1順序;㈣安泰配偶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約定:以方建隆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別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一點
㈠、第二點㈠、第三點㈠、第四點㈠),據此,原告分別為各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甚明,先為敘明。
二、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257頁:該判決資料)。而本院認為:方建隆於98年10月28日約9時40分許駕駛系爭箱型車,在臺東市富岡港卸貨碼頭所發生墬海、溺水窒息之事實,為意外事故,理由如下:㈠方建隆病後之心情穩定:據 方文捷 (即方建隆之女兒)於
99年10月28日在方建隆死亡(即同日11時19分)後,約2小時後(即15時2分至32分)即在海巡署八一大隊辦公室訪談時陳稱:「(父親(方建隆)從何時知道有肺癌的疾病?)今年6月中旬身體檢查的時候。」、「(父親(方建隆)得知肺癌的疾病心情是否有異常?)剛開始有受影響心情,後來每次檢查醫生說病情有好轉,所以心情比較平復,比較不會像初期一樣。」等語(第186頁:該筆錄影本)、於翌日(即29日)在檢察官相驗時陳述:「(你爸爸知道罹患肺癌後心情怎樣?)剛開始不能接受,但後來到台北接受化療,醫生說情況有好轉,他心情就比較穩定。」、「(你爸爸罹癌後有無表示輕生的念頭?)一開始知道罹癌,他只是不能接受。但沒想要輕生,之後狀況比較好轉,他就比較能接受,應該不會輕生..。」等語(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該筆錄影本),核與王秀樓(即方建隆之配偶)於98年10月29日在檢察官相驗時陳述:「(你先生知道生病後,有無表示厭世念頭?)沒有,他只是心情偶爾比較不穩定。」等語(第203頁:該筆錄影本);及方顯松(即方建隆之兒子)在檢察官於99年1月22日偵查時陳稱:「(你爸爸何時知道自己罹癌?)我不知道他何時知道,但我知道的時問是98年6月。」、「(他知道罹癌之後,做過什麼治療?)發現之後,98年6月底就去台北榮總做化療,在台北住一個月多就回台東,之後醫院通知每個月或三個禮拜去台北做化療,每次兩、三天就可以回來。」、「(所以你認為你爸爸沒有自殺的原因?)是,因為他的化療成效不錯,我媽媽、我姊姊都有陪他去化療,都有聽到醫生說療程不錯,生活上我爸爸行動正常,跟生病前並沒有太大差別,並沒有什麼負擔。」等語(第223頁:該筆錄影本)大致相符。故方建隆雖曾罹患肺線癌,但由陪同治療之前揭家屬表示:方建隆經治療後,因醫囑病情好轉,而心情已趨穩定,其日常行動正常、與生病前未有太大差別等情。職是,迄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方建隆因前揭病情,而有任何自殺之情甚明。
㈡方建隆病後之作息正常:⑴另據方文捷於99年10月28日15
時2分至32分在海巡署八一大隊辦公室訪談時陳稱:「(父親(方建隆)是否有跟家人告知今日要去何處?)因為平常他早上都會開車出去逛逛,所以他今天出去也是很正常,所以我就沒問他了。」、「(你上述所言父親(方建隆)平日早上有外出習慣,請問爸爸(方建隆)都是何時回家?)大概都是中午的時候。」等語(第186頁:該筆錄影本)、於翌日(即29日)在檢察官相驗時陳述:「(你爸爸平常一天的作息怎樣?)我爸爸是經營金紙買賣,他早上如果精神好,就會去倉庫巡一下,之後會自己開車到處逛,因為今年六月他得知罹患肺癌後,就比較少工作,在休養,店面是我媽媽在看。」、「(昨天你有無看到你爸爸出門?)有,約9點,他開車出門,我沒有問他要去哪裡。不過,九點多時,我弟弟還有打電話給他,他還有接聽,我們不會問他人在哪裡。」等語(第201頁至背面:該筆錄影本),核與王秀樓於98年10月29日在檢察官相驗時陳述:「(昨天有看到你先生出門?)有,他開貨車出去,沒有說要去哪哩,只說要出去走一走。」、「(你先生當天有去倉庫巡貨?)有,我兒子講的。我兒子當時正在倉庫出貨,有看到他過去。」等語(第203頁至背面:該筆錄影本);及方顯松在檢察官於99年1月22日偵查時陳稱:「(你爸爸墜海那一天你有見到他嗎?)有,我在家裡幫忙金紙業的工作,當天早上大概9點,我在金紙的倉庫工作,當天我爸爸有過來巡倉庫,也有跟在倉庫幫忙的姑姑方玉慎討論製造金紙的事,我姑姑也在我們那邊幫忙,然後我爸爸就開貨車出去,我沒有問他要去哪裡,只有他離開後,我有打電話問他訂金紙的事,是早上打給他,問他訂貨的價錢,他有告訴我訂貨的價錢。」、「(你是用什麼門號打給你爸爸?)我用倉庫的室內電話
(000)000000打給我爸爸的中華電信手機0000000000。」、「(你爸爸接到你的電話有無表示輕生或他在哪裡?)沒有,他只是單純回答我問的問題,我沒有特別問他人在哪裡,因為那一陣子病情好轉後,就常常會開車或騎車出去兜風,但都會正常回家,所以我沒有特別問他。」等語(第222頁至第223頁:該筆錄影本)大致相符。故方建隆在罹病後,遵醫囑休養身體,並將所營金紙批發事業交由家屬打理,平日除至倉庫協助巡視庫存數量外,餘常開車或騎乘機車出外散心等情,應堪認定。而方建隆在死亡該日之作息,核與平日並無相異,故家屬並感覺有察覺任何異常之處,故並無事跡顯示或推論:方建隆於該日即存有自殺之動機,應為昭然。⑵至於方顯松在檢察官前揭偵訊時陳述:「(提示聯合新聞網)報載你有到現場向東巡局人員表示方建隆長期被肺病所苦,曾多吹說想不開、要去死,你是不是有說過這樣的話?)(閱畢)當時有一個很年輕的人問我爸爸身體有無疾病,我回答說他肺部有疾病,他接著問我爸爸有無輕生的念頭,我則回答說我爸爸只是說說而已。我沒有提到我爸爸有說『想不開、要去死』,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記載,而且這是他在98年6月罹癌時講的喪氣話,他接受化療後就沒有這個問題了,所以我才會又提到他出門時沒有異狀,不敢相信他會落海身亡。」等語(第223頁至第224頁:該筆錄影本)。據此,系爭報導雖記載:「方建隆的兒子向東巡局表示,方建隆長期被肺病所苦,疑似久病厭世,曾多次說『想不開,要去死』」等語(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七點㈤),但乃係轉載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人員之陳述,復未載明係該局何人所稱?況與方顯松所述前揭情節,有相當之差異,卻為被告逕作為方建隆存有自殺動機之依據乙節,尚有誤會之處。
㈢方建隆墜海應為意外:
⑴訊據訴外人黃添信(即直接目擊證人於99年10月28日在
方建隆死亡(即同日11時19分)後,約1小時後(即13時5分至30分)即在海巡署八一大隊辦公室訪談時陳稱:「(請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來海巡署富岡安檢所製作訪談筆錄
?)知道,目擊車輛落海。」、「(請你詳述當時現場車輛落海的情形?)當時看見落海前的車子停靠客輪泊區堤防邊、然後我在大發一號貨輪甲板上作業,因怪手要吊貨櫃至堤防邊放置,所以那輛落水前的車子移至貨輪船尾停放,不慎失控落海。」、「(你上述所言怪手要把貨櫃放置堤防邊,是否有人請車主將車子移到或輪船尾停放?)沒有,車主自己看到自行移走。」、「(你在作業時,是否有看到車主在旁邊徘迴?)我看到車主的時候,他都坐在車子裡面。」、:「(請問你看見車子落海前,是否有煞車?)有,因為看到後煞車燈有亮。」等語(第188頁至第189頁:該筆錄影本);另在檢察官於98年10月30日偵查時陳稱:「(在98年10月28日你人是否在富岡漁港?)是,我在我們船舶停靠的地點,是在堤防旁。」、「(你當時在那邊做什麼?)我是貨運司機,我去協助我們公司的船,用怪手把貨從船上吊到堤防邊。」、「(當時你有看到方建隆嗎?)有,我不認識他,只看到他駕駛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停在防波提的堤防邊。」、「(你有看到他下車嗎?)沒有特別注意,不過我一開始注意到他時,他是坐在駕駛座,車窗是開著的。」、「(你有注意到他在做什麼?)他坐在車內,好像看著我們上下卸貨的樣子。」、「(你何時看到他開車離開?)他本來停在我們船頭前方的提防,後來我們吊了六箱的貨櫃到堤防邊,漸漸的要堆到船頭前方的堤防,他可能看到他停放的位置會影響到我們作業,所以就往我們船尾的方向開,是正向前進的方式,不是倒車,而船尾旁的堤防有一個空地,空地在過去就是海,我當時在甲板上,看到那一台車有煞車,有稍微停頓,我看到他的剎車燈有亮,可是停頓後我以為他有煞住,但車子卻沒有煞住,而向前滑行跌落海裡。」、「(那一台車從船頭開到船尾空地時,是正常的速度駕駛,還是往前衝的樣子?)他是很正常的開,沒有什麼異狀。」、「(你剛才說他車子煞車後,沒有停住就往前滑行的意思,是指他煞不住往前滑行,還是他直接向前衝的意思?)他如果有踩油門的話,我們會聽到加油聲,但我沒有聽到,所以不像直接往前衝,他的方式往前滑是比較慢的速度,因為我們作業要用到的地方很大,車子如果不想影響到作業,就必須開到更裡面,也就是必須開到更靠近海的地方,我不知道他當初踩煞車以後是煞不住繼續慢慢往前滑行,還是他打算邊踩煞車再慢慢靠近空地更裡面,不過哪一種情形,都不像直接踩油門要衝入海裡的樣子,而且我看煞車痕是平的,既然是平的,就代表他是踩煞車滑的方式,如果是踩油門往前衝,會有扭力,輪胎痕會很明顯。」等語(見第206頁至第208頁:該筆錄影本)。故依黃添信(當時正在駕駛怪手將船上貨物吊到堤防邊邊、親見方建隆墜海之目擊者)之陳述,足認:方建隆在死亡當日,係坐在所駕駛系爭箱型車內,原停放在如卷附第13
0頁所示防波堤左側、約船頭前方之位置,在搖下車窗之情況下觀看碼頭工人卸貨,嗣因其停車之位置將影響工人卸貨,遂將系爭箱型車以慢行之低速,移動至前方(即往船尾方向)之空地(空地緊鄰大海),因誤判船尾右側防波堤之空地與大海之距離(位置圖如卷附第237頁:翻拍衛星空照圖、現場照片),致煞車不及、墜海之意外事故甚然。至於被告提出如卷附第153頁之海巡署八一大隊之錄影帶畫面翻拍影本,認為:方建隆所駕駛系爭箱型車出現、落海之時間分別為9時39分17秒、同分21秒,合計4秒鐘,而該車出現點距落海點長達15公尺(第130頁:現場圖草繪影本),且方建隆係以「車頭面海」方向、筆直行駛、中途並未減速或往左右逃生、直接墜入海中,故絕非倒車或移車不慎所致乙節,經查:方建隆僅係將系爭箱型車移動至前方空地,當然車頭面海、筆直行駛、無庸逃生;且依被告所陳4秒鐘行駛15公尺,則當時厭龍之時速應僅為13.5公里(計算方式:15公尺4秒60秒60鐘),以該速度尚不足稱為高速;參諸卷附第199頁所示系爭箱型車移動至船尾空地,所留在地面上之煞車痕跡,並無法顯示系爭箱型車係以高速之速度行進甚明。另系爭報導雖記載:「『真是嚇死人了!』目擊者指出,昨天上午7時許看到方建隆(57歲)開廂型車在台東市富岡漁港遊蕩,約10時許車子行經卸貨碼頭前突然停止,方建隆竟開車高速衝入海,令人震驚。」等情,除未明確記載目擊者為何人外,復與黃添信之前揭陳述有顯異之不同,尚不得逕為採信。
⑵而方建隆之屍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
後,並未發現其生前曾服用酒精、藥物之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㈢、卷附第206頁至第219頁所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影本);參諸方建隆生前,在早上會至所經營金紙批發店之倉庫巡視後,始駕車外出,可見其仍心繫該事業;雖前揭金紙批發事業,已由方顯松接手經營,惟有關訂貨之合理價錢等事,仍需請示方建隆後始得定案,此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㈥所示:方顯松(即方建隆之子)曾於98年10月28日9時31分42秒以其倉庫之室內電話(000)000000,撥打方建隆所使用0000000000號碼手機,且經通話時間為72秒鐘(第228頁:
該通聯記錄明細表),係為請示訂或價格可參,顯見前揭事業之實際負責人或後台者,應仍為方建隆本人。職是,在前揭事業尚未由方顯松經營順遂前,方建隆尚無亟需自殺之理由。
⑶又檢察官就死亡者,為查明有無犯罪嫌疑,遂對屍體依一
般勘驗、局部勘驗、論斷之方式進行勘驗,故就該死亡原因之探究,乃其偵查有無犯罪嫌疑的方法之一,且將死亡之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或「不詳」(見第1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內載死亡方式欄所載)等態樣,復將判斷之結果,記載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故就其相驗所進行之程序,乃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種甚明。本件檢察官就方建隆之死亡,在進行前揭相驗程序後,若認定方建隆為自殺,則應在死亡之方式勾選「自殺」,惟檢察官既在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已勾選為「意外」,且在死亡原因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溺水(落海)等情;另在前揭相驗後所製報告書為:「..應可認定死者(係指方建隆)是在移動車輛時,誤判船尾旁之空地與海的距離,煞車不及而不慎跌落海裡致溺水而死..。
」之記載(第232頁至第233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相字第252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影本),顯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職是,益徵佐證:方建隆之前揭死亡,確係因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以外(即非屬內在原因),而發生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墜海、溺水事故,應無疑義。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257頁:該判決資料)。而本院在審酌方建隆前揭生前之心情、作息狀況、其駕車停放在上開碼頭及移動後落海溺水等情;復考量被告對所承保前揭等保險契約之緣由、風險性、承保理賠之責任、保險之大數法則、理賠核算之專業性、相關資料之保存、舉證之難易及當事人距離證據方法之遠近、被告應負之社會責任、公共政策等情綜合判斷;及原告已舉證方建隆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並揆諸保險法第54條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精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規定顯失公平之立法意旨後,認為原告就:方建隆確已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墜海溺水之事故,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係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故應認原告已盡證明之責任。據此,被告如抗辯方建隆之墜海,並非屬意外事故、或該意外係屬特約不理賠之事項者,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本院在:被告尚未就上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逕謂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另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6條;安泰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安泰配偶意外傷殘保險條款第二章第1條,均有: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應給付附約保險金額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㈣、第二點㈢、第三點㈢、第四點㈢)。故依上開約定,若發生意外事故之日起180日內造成死亡時,即應推定該意外傷害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方建隆於98年10月28日約9時40分發生意外墜海溺水事故後,於同日11時19分即死亡,故自應推定方建隆之意外墜海、溺水之事故與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認既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所致死亡或有其他保險契約不為理賠之除外責任,被保險人自得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於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一方,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若主張:方建隆之前揭墜海、溺水行為係自殺行為,而符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23條第1項第1款、安泰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安泰配偶意外保險條款第二章第5條第3款所約定不予理賠之除外事項時,自應就該除外事項負舉證之責。職是,本院在:被告就方建隆之前揭墜海、溺水,確係屬自殺之行為,在被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逕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另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8條第2項、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20條第2項、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19條第2項、安泰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24條第2項,亦均有同前揭意旨之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㈣、第二點㈢、第三點㈢)。據此,原告以:於98年12月初即向被告申請前揭等保險理賠,惟經被告拒絕給付在案,為避免原告向各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點發生分歧,遂均以99年1月1日(即作為被告收齊原告申請保險金文件後15日之翌日)作為利息之起算基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而請求被告對所給付之利息,應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核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第18條第2項;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㈡國泰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6條、第19條第2項;㈢安泰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項;㈣安泰配偶意外傷殘保險條款第二章第1條、保險法第34條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本件按原告對各該被告勝訴之金額,與原告請求總金額之比例計算,即裁判費總金額81,819元(原告勝訴之金額/原告請求之總金額8,450,38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核算各該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㈠被告新光保險公司9,682元{81,819元(1,000,000元/8,450,386元)}、㈡被告國泰保險公司3,389元{81,819元(350,000元/8,450,386元)}、㈢被告富邦保險公司48,411元{81,819元(5,000,000元/8,450,386元)}、㈣被告富邦保險公司20,337元{81,819元(2,100,386元/8,450,386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1,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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