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3:98年度審訴字第4365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至5:98年度審訴字第428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至6至7:99年度訴字第331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8至9:99年度審訴字第379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99年度審訴字第933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5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3、5、7及9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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