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參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3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因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1包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36公克),有該院98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