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被告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芳伶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陳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業主台中市(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下稱沙鹿鎮公所)「台中縣○○鎮○○路至成功東街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門前施作工程時,竟不慎挖損原告所埋設之電信管線計3200對電纜及2400對電纜各一條(下稱系爭管線),嗣經原告通知被告會勘,並提出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30,221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竟以非其責任,拒絕賠償,惟原告營運處曾派員攜帶有關原告管線資料參與沙鹿鎮公所施工前開工協調會,在會上提出該福人街路段有本公司幹、配線管道及重要幹線路由,請施工時需注意並說明該工程施工困難處,因主辦單位未事先要求套繪本公司管線資料,與會上臨時將攜帶管線圖資提供給公所及承包商(即被告)施工參考(如證物四),按一般工程施工為確定各管線單位埋管位置,在施工前會辦理現場會勘試挖確定,以避免挖損造成施工不順及賠償損失,且現場勘查福人街管道現況,該路段有自來水、瓦斯、原告公司幹、配線管道及公所管轄兩側寬頻管道,實已無空間可埋設建置雨水下水道箱涵埋設位置;惟被告無視於上揭情形,仍堅持施做上開工程,且開工時亦未通知原告,也未通知原告至現場履勘參與試挖,方造成原告前揭損害,本件實因被告之疏失,致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予以挖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原告顯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經查如訴外人文元營造有限公司等工程施工時,均會函詢原
告管線地點,並提供施工圖等以避免施工時造成原告之管線遭挖壓、損壞之情事,如有疑義亦會通知原告到場會勘(如原證十、十一),然本件被告均未以函文向原告查詢或通知原告至現場會勘,且以致於挖損原告所有之電纜管線,是被告施作本件工程時,並未履行其應注意及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不能免其過失之責,而原告就被告施作本件工程之過程中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⑵被告所主張之「警示帶」一節,事實上系爭管道如原證五所
示係於72年12月埋設,且埋設時警示帶係設置離地面30公分處,歷經數十年,期間因其他單位施工,開挖地面時已將原告所埋設之警示帶予以破壞,並非原告未設警示帶,再者不論有無前開警示帶,被告如能履行前開注意義務,亦能避免挖損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是被告前揭主張亦不能免其過失之責。
⑶被告主張及證人 張文彬 於99年7月29日證述系爭工程曾經試
挖三次,並通知原告派員到場云云,原告否認之。另依原證十五內容可知,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若因各單位管線相衝突,除事先召開協調會議外,亦會於會議記錄明訂「試挖」日期,並通知相關單位到場試挖,並簽名做成記錄,惟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或沙鹿鎮公所通知派員參加現場「試挖」,故被告及證人張文彬稱曾通知原告到場參與試挖及原告有派員到場參與試挖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被證七之所提之「施工日誌」內容以觀,更可證明被告於開挖本件工程之前,從未試挖,亦未通知原告公司派員會同會堪管線情形及試挖。
⒉原告請求730,221元,實屬有據:
⑴原告所提原證二「桿線損壞賠償明細表」中項目第5、6項次
內所載:拆0.4-2400p電纜及0.4-3200p電纜,原告於該明細表中「工作積點金額+材料總價」自動予以減扣一成(即分別為27938元及36773元),以為折舊,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折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管道係於72年12月鋪設,惟至90年10月11日才佈放電纜線,因此系爭電纜線,並無折舊之情形(如原證五)。
⑵又前開「桿線損壞賠償明細表」中項目第1、2項次所載佈
0.4-2400p電纜及佈0.4-3200p電纜,係根據電信領料單、SAZ0000000000合約批次及SAZ0000000000號批次(如原證六)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中,請購單號碼S95G4647號、項次第5、6,材料編號00000000、材料名稱及規格:0.4*2400PFS-STP、市內電纜、單價每MR為2,361元及材料編號00000000、材料名稱及規格:0.4*3200PFS-STP市內電纜、每MR為3,069元(如原證七)予以計算,另「SAB000000-0FS-STP市內電纜第10披次報驗數量表」項次第5項、00000000、材料名稱:0.4*2400PFS-STP、每M定購單價為2,162.64元(如原證八),而原告於前開「桿線損壞賠償明細表」中項目一之『佈0.4-2400p電纜每公尺材料單價每公尺1,875元』,及項目二之『佈
0.4-3200p電纜,每公尺2,468元,均比原告前開原證六、七所採購之單價為低,且依前開原證六所示,原告公司所領修復之3200P電纜為220公尺,惟原告於前開「桿線損壞賠償明細表」中項目第2項次中僅計算149公尺之價格,另上開原證
六、七亦有原告採購之發票可供佐證(如原證九),足證原告前開原證二「桿線損壞賠償明細表」中項目第1項次所載『佈0.4-2400p電纜』之材料金額281,786.26元及第2項次所載「佈0.4-3200p電纜」之材料金額370,418.83元,並非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管線遭挖損,實肇因原告提供錯誤圖說資料,且管線上方竟無依法佈設警示帶,被告對系爭管線之挖損並無預見可能性,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⒈被告與訴外人沙鹿鎮公所於98年10月30日簽訂「臺中縣沙鹿
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台中縣○○鎮○○路至成功東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沙鹿鎮公所乃於98年11月11日召開「台中縣○○鎮○○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台中縣○○鎮○○○街雨水下水道工程」、「台中縣○○鎮○○路至成功東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與會人員有:台中縣沙鹿鎮明秀派出所、分駐所、建宏工程股問有限公司、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平營造有限公司、台鋼營造有限公司、成岩營造有限公司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運所、及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所等人員,就前揭三項工程進行中所經道路之天然氣、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配合修改或遷移事宜為協商及討論,以避免前揭管線受損。
⒉於前揭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中,原告與會人員提出施工道路之
電信管線竣工圖(按:其上繪有電信管線位置圖及埋設深度資料,被證二)予被告及沙鹿鎮公所作為被告施工依據,並僅告知沙田路末段部分有電信幹管交叉請施工小心,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所提出之電信管線竣工圖說有何疑義之處。詎料,原告所提供之電信管線位置圖及埋設深度資料,竟與現場實際位置不符,且管線上方竟無依法佈設警示物(如警示帶),該等管線並以混凝土覆蓋其上無法辨識(被證四,照片左上方綁有警示帶之管線為沙鹿鎮公所自行鋪設之電纜,並非原告系爭受損電線,而中間混泥土下方始為原告之電信管線,其上並無設置任何警示物或警示帶),造成被告依施工平面配置圖施做鋼軌樁時,損及原告所有之電信管線。是系爭管線之損害,乃肇因於原告提出錯誤不實之電信管線竣工圖、未依法令佈設警示物且系爭管線係以混凝土覆蓋,實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
⒊另被告工程進行至福人街時,確有委請各相關單位至現場會
勘試挖,於系爭事故現場挖掘時,僅觀得訴外人沙鹿鎮公所鋪設之電纜(按:其上綁有警示帶),及類似涵箱之混凝土,確認無誤後,始鋪設鋼軌樁三隻,殊難得知該混凝土內藏有原告埋設之電信管線。是被告對於鋪設鋼軌樁將損及原告之電信管線乙事,顯無法預見,自無過失可言。
㈡、倘被告須就系爭管線損害負責(假設語氣),原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且為本事故主要肇因。本件引發系爭管線損害之主要原因為原告提供之電信管線位置圖及埋設深度,與現場位置不符,亦未告知圖示資料與現場不符,且管線上方無相關警示物並以混凝土覆蓋,致使被告依圖說施工開挖施做鋼軌樁時,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原告提供錯誤圖說之行為對系爭挖損電信管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為主要歸責原因;且鑑於系爭電信管線配置圖說之資訊不正確、系爭電信管線並無警示物且為混凝土覆蓋等情,為被告所不及知,而原告不預促其注意,亦有殆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事,是就賠償金額應予以免除。
㈢、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實有疑義:⒈原告主張之「桿線損壞賠償明細表」,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表
述所自行膳打之表格,尚無法作為據以請求該金額之證據。⒉復按,財政部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十五項「
電器、通訊機械及設備」,其中關於「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即使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係於90年10月11日才佈放電纜線,直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99年3月3日),系爭管線已折舊將近三分之二。是原告主張:其業於原證二「杆線損壞賠償明細表」第5、6項自動予以減扣一成,以為折舊,以及系爭電纜管道係於72年12月鋪設,惟至90年10月11日才佈放電纜線,因此系爭管線並無折舊情形云云,並無實據,實不足採。
㈣、又原告參與系爭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之人員提出管線配置圖時,並未告知無法確認管線位置,亦未提及有任何爭議點存在,原告所提出之管線配置圖距被告施工範圍尚有相當距離,根本無所謂「無法確認管線位置」或「爭議點」存在之情形,被告自無法就此等根本不存在之爭議點進行試挖。且被告確實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在路口(即福人街口近中山路378巷處)先行試挖,試挖當時並沒有看到系爭受損管線經過,且當時有請原告人員到場察看,原告人員並未當場指出福人街有系爭管線經過;又徵諸原告於系爭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上提供與被告之管線線路圖,原告於福人街上之管線實鋪設於西邊,而原告施工經過路線乃係東邊,於此等毫無爭議跡象之情形下,是被告實無必要、亦無可能,就已經試挖之同一路段再次、全面試挖。另原告以被告所提之98年11月25日以前之施工日誌並無記載「回填」或「鋪設鐵板」,且無試挖地點及試挖深度之記錄,逕稱被告「未依規定試挖」云云,實屬無據。查本件98年11月23日開始試挖時,確有通知原告人員到場會勘,業經證人 張文斌 證述明確,證人張文斌為沙鹿鎮公所技士,並無任何偏頗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不爭執事實與爭執重點如下(本院卷第25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被告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
,於台中縣○○鎮○○街○號門前施作工程時,挖損原告公司所埋設之電信管道及3200對電纜線及2400對電纜線各一條。
⒉原告營運處曾派員攜帶有關原告管線分佈圖參與沙鹿鎮公所
施工前管線協調會,在會上提出該福人街路段有原告幹、配線管道及重要幹線路由。
⒊系爭管道係於72年12月鋪設,直至90年10月11日佈置系爭挖損電纜線。
⒋兩造所提證物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重點:⒈被告挖損原告之管道及電纜線有無疏失?⒉原告對於被告挖損原告之電纜線是否與有過失?⒊被告若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門前施作系爭工程時,竟因過失不慎挖損原告所埋設之系爭管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承攬施作沙鹿鎮公所系爭工程,而業主沙鹿鎮公所為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曾於98年11月11日召開「台中縣○○鎮○○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台中縣○○鎮○○○街雨水下水道工程」、「台中縣○○鎮○○路至成功東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與會人員有:台中縣沙鹿鎮明秀派出所、分駐所、建宏工程股問有限公司、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平營造有限公司、台鋼營造有限公司、成岩營造有限公司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運所、及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所等人員,就前揭三項工程進行中所經道路之天然氣、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配合修改或遷移事宜為協商及討論,以避免前揭管線受損,而於前揭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中,原告與會人員提出施工道路之電信管線竣工圖予被告及沙鹿鎮公所作為被告施工依據,並告知「沙田路末段部分有電信幹管交叉請施工小心」,嗣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門前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所埋設之系爭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提出98年11月16日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沙鎮公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台中縣○○鎮○○路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台中縣○○鎮○○○街雨水下水道工程」、「台中縣○○鎮○○路至成功東街雨水下水道工程」施工前管線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本院卷第38-42頁,被證一)、及98年11月11日前揭施工前管線協調會中,原告與會人員交付予被告之電信管線竣工圖影本乙份(下稱管道圖,本院卷80頁,原證十五)及相關挖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所提之管道圖(本院卷第43頁,被證二)與上開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五管道圖,最大差別在於原證十五管道圖有以螢光筆標示原告管道位置,而被證二則無,其原因應為被證二為影本,無法將該螢光筆之標示影印出來,難謂係被告刻意消除,嗣後本院以該原證十五管道圖訊問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人員 陳伊仁 、張文斌、 陳癸助 等人,其等對於該原證十五管道圖之真正均無異議,足見上開會議中,原告提供者應係原證十五管道圖(即原告有以螢光筆標示原告管道位置,以下茲以原證十五之管道圖為據)。
㈡、被告雖以系爭管線遭挖損,實肇因原告提供錯誤圖說資料,且管線上方竟無依法佈設警示帶,被告對系爭管線之挖損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辯稱其應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挖掘及釘入鋼軌樁時,自負有不能損及原埋設於道路中之相關管道管線之注意義務,此參業主沙鹿鎮公所於98年11月11日召開施工前說明暨管線協調會,邀集台中縣沙鹿鎮明秀派出所、分駐所、建宏工程股問有限公司、中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平營造有限公司、台鋼營造有限公司、成岩營造有限公司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運所、及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所等人員,就工程進行中所經道路之天然氣、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配合修改或遷移事宜為協商及討論,以避免前揭管線受損即得佐證。再於上開會議中,原告出席人員已表示「沙田路末段部分有電信幹管交叉請施工小心」,並提出有以螢光筆標示原告管道位置之管道圖供作參考,雖原告提供之該管道圖與現場實際情況容有不盡一致之處,然依原告提供之上開管道圖,既已標明福人街兩側及中間均有原告佈置之管道管線通過,被告自能得悉福人街已佈有原告之管道管線,且業主在上開施工協調會中亦有「請各工程監造單位於施工時確實督導承包商小心施工,施工至相關單位有管線處先行通知該公司至現場協調,並隨時與相關單位聯絡」之結論,故被告對於管線之實際所在無法確認時,為避免挖損,自須依該會議結論施工至相關單位有管線處先行通知該公司至現場協調,並隨時與相關單位聯絡之義務,此參該次會議紀錄自明(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辯稱在本件挖損前,其有於98年11月23日進行試挖確認管線所在,並通知原告人員到場,然對此原告均否認之,本院參照被告及業主沙鹿鎮公所提供本院之被告施工日誌及所附之照片(本院卷第
137頁以下、177頁以下),堪信被告應有於該日進行該路段之試挖,然該次雖有試挖之性質,因未回填,形同正式開挖,且試挖並不確實。又依沙鹿鎮公所提供之該日管線試挖紀錄(本院卷第179頁),當日參加人員確無原告人員簽名,被告亦無法提出曾通知原告參與之證據,自難遽認原告人員有參與試挖工程。而證人張文斌雖附合被告證稱該日試挖曾看到原告之人員,然其證述與上開紀錄不符,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自陳98年11月23日試挖時已發現相關單位之各種管線,包括原告之管線(按為橫向),然並未發現本件挖損之管線(按為直線),故其於釘立鋼軌樁時,損及原告之系爭管線,始知該日試挖所見之原告管線與本件損及之系爭管線係垂直等語,此與上開施工日誌所附現場照片相符(本院卷第214頁以下),堪信屬實,由此可知被告試挖時所發現之原告管線(橫向),與原告提供之管道圖所標示之管線(直向)截然不同,二者互相垂直,既然原告提供之管道圖已明確標明福人街有原告之管線佈置,對此被告理應先行確認原告位於福人街管線所在,以茲慎重,然其試挖並不確實,以致應發現而未能發現系爭管線。又依上開試挖照片及挖損系爭管線時之照片比對可知,被告之所以於釘立鋼軌樁時損及原告系爭管線,應在於被告試挖時深度不足,又未能先行確認原告提供管道圖之管線所在,試挖並不確實,以致應發現而未能發現系爭管線,正式挖掘時,釘立鋼軌樁之深度亦大於挖掘之深度,因而損及應發現而未能發現之原告系爭管線,實難謂被告無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管線遭挖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㈢、雖被告又以前詞辯稱原告提供錯誤圖說資料,且管線上方竟無依法佈設警示帶,縱使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應為主要過失云云。惟原告提供之該管道圖與現場實際情況容有不盡一致之處,然系爭管線既埋於道路底下十年左右,我國道路需用單位不斷自行挖補填充眾所皆知,自難期待其埋設深度與位置與原始峻工圖相符,自難謂原告提供者係錯誤之圖說。又系爭管道係於72年12月埋設,此有原告提出之管道工程峻工圖可稽(原證五,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主張埋設時警示帶係設置離地面30公分處,歷經數十年,期間因其他單位施工,開挖地面時已將原告所埋設之警示帶予以破壞,並非原告未設警示帶等語,難謂與常情相違,此亦核與於同路段0K+120處,原告之管線確有警示帶相符,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原告並非全無警示帶之設置。另依被告試挖照片所示,除業主沙鹿鎮公所佈置之寬頻管線上方有設置警示帶外,亦有其他單位之管線未見警示帶。況依前述,本件被告之所以於釘立鋼軌樁時損及原告系爭管線,其原因應在於被告試挖不夠確實,未能先行確認原告提供管道圖之管線所在,以致應發現而未能發現系爭管線,正式挖掘時,釘立鋼軌樁之深度亦大於挖掘之深度,因而損及原告系爭管線。準此,實難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上述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不慎挖損原告系爭管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揆諸前揭條文與說明,自屬有據。又系爭管線之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挖損之舊品,依上說明,被告主張電纜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屬有理。本件原告提出「桿線損壞賠償明細表」(原證二十七,同原證二,本院卷第275頁)主張其修復費用為730,221元,而該明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單位、數量及工資,確為本件修復工程所必需,業據證人即原告契約承包商長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 張櫂奇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5頁以下),被告對此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86頁反面),自堪信屬實。是有關本件修復費用兩造爭執者僅在於原告修復電纜材料之價格?及是否應計算折舊?查,原告上開修復所需之電纜,乃備料自原告提出之材料採購契約(原證六,本院卷第60頁),依該採購契約書所載,0.4-2400
p電纜之採購單價為2,361元、0.4-3200p電纜之採購單價為3,069元,是本件修復材料之單價自應予此為準。依財政部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關於「地下電纜」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142/1000,又系爭管線係原告於90年10月11日佈置,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挖損系爭管線之為98年11月25日,相距日數為8年1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系爭管線應以使用8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管線修復費用為367,83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電纜費用計270,3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計相關工資費用162,151元,扣除原告拆收料折價之費用計64,711元,合計367,833元(計算式:270,393+162,151-64,711=367,833)】。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所有系爭管線,應負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6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附表:電纜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2400對電纜部分(價格2361元*149公尺=351789元)第一年折舊額351789X0.142=49954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X0.142=42861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X0.142=36774第四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4)X0.142=31552第五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142
=27072第六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0.142=23228第七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228)X0.142=19929第八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X0.142X2/12=2850折舊總額49954+42861+36774+31552+27072+23228+
19929+2850=234220扣除折舊總額後可得請求之電纜費用000000-000000=117569。
二、3200對電纜部分(價格3069元*149公尺=457281元)第一年折舊額457281X0.142=64934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X0.142=55713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X0.142=47802第四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2)X0.142=41014第五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142
=35190第六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0.142=30193第七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193)X0.142=25906第八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X0.142X2/12=3705折舊總額64934+55713+47802+41014+35190+30193+
25906+3705=304457扣除折舊總額後可得請求之電纜費用000000-000000=152824。
三、上開總計117569元+152824元=270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