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茹馨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告 李巧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茹馨(下稱被告莊茹馨)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巧如(下稱被告李巧如)沿同路段對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李焜耀 及李○○(0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警卷)行駛至該處欲左轉經武路,其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在燈號仍為紅燈時,即違反號誌管制於該路口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莊茹馨受有面部擦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李巧如受有左下肢挫傷、胸部挫傷、頸部、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焜耀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右眼眼眶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告訴人李焜耀及李○○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08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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