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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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丞具保人賴毓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毓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毓祥因受刑人陳建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賴毓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25日、107年8月7日中檢宏給107年執字977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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