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佘國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佘國亨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國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2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暨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7年11月8日│本院108年│108年5月2日│本院108年│108年5月28日│││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685號││685號│││││算壹日││││││├─┼────┼───────┼──────┼─────┼──────┼─────┼──────┤│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月22日│本院108年│108年8月20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17日│││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16時10分為警│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採尿回溯72小│1172號││1172號│││││算壹日│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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