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8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8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馮超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89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馮超駿│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8512││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1│至民國104年8│年息15%│││││月21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馮超駿│自民國96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15%│││182523││月1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馮超駿│自民國96年4│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182523││月16日起││以內部份,按上│││元││││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付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4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18,701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茲因聲請人於95年
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利率降低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1月2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其中18,512元為本金,189元為已計利息。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二.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4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
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3月1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金額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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