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旭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旭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旭昌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2)9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4月2罪、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3)案經同院以99年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1)案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2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旭昌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路旁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吳承錦 查詢其有關未戴安全帽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項,經查被告為毒品治安人口,在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邱旭昌即主動向當時查訪之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吳承錦,因而將其帶回製作筆錄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旭昌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旭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至26頁),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邱旭昌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邱旭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邱旭昌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1)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2)9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4月2罪、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3)案經同院以99年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1)案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因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2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係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吳承錦查詢其有關未戴安全帽之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項,經查被告為毒品治安人口,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依上開被告警詢筆錄觀之,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當時查訪之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僅高中肄業,從事吊掛手專門吊掛板模,每日出工約新台幣1400元,其父、母現均健在,母親57歲、父親62歲,其父無工作,其母則開火雞肉飯店,其有一位姊姊嫁到民雄鄉頭橋,一位弟弟過世,被告已婚,其妻在光陽機車工廠從事螺絲篩選工作之女工,其妻住屏東與其父同住,被告育有一位小孩男生12歲,與其妻同住,被告則與其母同住民雄,其妻因其岳母身體不好乃住屏東就近照料,被告回屏東是要載其岳母去醫院看病。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玻璃球,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