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84林班地(下稱第18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抵上開林班地內(座標X:220350、Y:0000000)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等工具(未扣案),砍伐並竊取牛樟木1塊(重100公斤、材積0.09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181元)得手後,將上開工具放置在林班地內,僅搬運牛樟木上車後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循線至嘉義縣朴子市○○○街○○○號張清富之居所,經張清富同意,在上開車輛內,查獲牛樟木1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鏈鋸一組(含西德油鋸1個、鏈鋸板1片、鏈鋸條1條)、頭燈1個、斧頭1支、十字鎬1支、土鍬1支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余長強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阿里山事業區184林班地盜伐位置圖、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8-26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持凶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是「得」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貪念,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及其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手段等,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木1塊,總重100公斤,材積0.09立方公尺,原木山價12181元,此有上開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可憑,是以本件所得判處被告併科罰金之範圍,為贓額之2倍(24362元)至5倍(60905元)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併科被告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攜帶竊取牛樟木之鏈鋸等工具,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鏈鋸1組(含西德油鋸1個、鏈鋸板1片、鏈鋸條1條)、頭燈1個、斧頭、十字鎬及土鍬各1支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不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我去山上偷木頭為了避免遭警方查緝,會把工具與木頭分開,下山時把工具留在山上,我使用的工具還在184號林班地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參以上開扣案物均無用於砍伐牛樟木後而殘留木屑、泥土或青苔等使用痕跡,此有蒐證照片可依(見警卷第18頁),因此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前揭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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