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送達代收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9年度交簡字第26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有超速之事實,惟並無過失,本件肇事係因告訴人提前左轉侵入被告車道所致,告訴人之違規係屬肇事主因等語。
三、查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多線道順向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又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依警圖繒示,二車肇事時之甲○○機車於現場所留之刮地痕起點位置,係在乙○○小客中行向之停止線後側,並距該線有1公尺,非在路口範圍,是以,二車肇事地點係在乙○○小客車行向車道,故照臺中市區車輛行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行字第0995401031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9620178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
(一)過失責任之本質:按過失責任之本質在於違反注意義務,即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而過失傷害罪過失行為的義務違反,係違反刑法上不可致人於傷的義務,惟以法律條文有限,過失形態無限,是而法律規範即有必需就各類型社會危險活動制訂各種不同的注意規則,其中就交通活動,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二)交通信賴原則: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三)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1、路權歸屬:本案肇事主因為何者擁有路權或何者路權優先:查本案被告乙○○駕駛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興大路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永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重型機車自永南街左轉忠明南路,惟甲○○係提前左轉駛入被告車道等情,此由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甲○○機車遭撞擊後之刮地痕位於被告車道內可資證明,是告訴人甲○○提前左轉侵入其無路權之被告行車方向車道,告訴人甲○○之違規行為,自為肇事主因。
2、注意規則之違反,超速:按行車速限,係考量道路設施、路況、環境、通行目的及保障交通參與者安全等係數後制定,超速行車,將延長駕駛人於反應時間內之行車距離,並增加兩車撞擊力量,導致損害加重,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就行車速度為相關之規範,本案被告既自承確有超速之事實,則被告所為自己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又參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當時也有留意車前狀況,被害人突然跑出來,我煞車還是來不及」、「(問:你看到他的車燈時距離你車多遠?)約10幾公尺左右」、「(問:發生撞擊時,你們二車都是行進間嗎?)對,但我已經有踩煞車,但車子還在前進」等語,足見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路口動態,惟被告顯有煞閃不及之情形,是堪認被告該超速注意義務之違反,影響其反應距離、閃避之可能、撞擊之力量等,均顯與本案是否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屬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注意義務違反,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亦不得主張交通信賴原則。
四、綜上所述,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只考量本件肇事主因,未審酌被告超速亦為肇事原因,容有未洽,與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