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合組「洪先生」借貸公司,並以散發小廣告及留存電話號碼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等借款。適乙○○因其弟弟受傷,亟需現金周轉,而於98年3月30日,撥打電話予「洪先生」借貸公司協商借款事宜,甲○○與該數名成年男子即趁乙○○急需金錢之際,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貸與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利息1500元,並當場扣除1期利息4500元後,實際上僅交付2萬5500元予乙○○,而收取年利率為百分之644【計算方式為:4500(00000-0000)36510=6.4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上開成年男子之其中一人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對面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預扣利息後之2萬5500元交付乙○○,並由乙○○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及簽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乙○○陸續繳付利息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終因不堪利息之負荷,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1之30號前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甲○○,並扣得乙○○交付之現金1萬元、乙○○簽發之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1紙、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張【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張業經乙○○領回】,另扣得甲○○所有惟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之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本票影本、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行為殊無足取,其另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99年度中簡字第845號,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0日、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犯本案重利犯行,應非偶然為之,且其未能記取教訓,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貸放金額及收取重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張)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萬元,在被告就實際貸放本金及年息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有合法收取之權限,尚不宜逕認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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