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僅係「尚品便利商店」負責人,被告將上開商店騎樓出租他人擺設「選物販賣機」,所擺設者為到處可見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並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又該機台具「強迫取物」功能,並無「射倖性」,核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不相當。
(二)上開機台係由 林調庸詹志遠 各自擺設,由渠等各自決定,皆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參與擺設機台、置入販賣物品、取得客人所投硬幣等行為,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本案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選物販賣機二代」依其申請評鑑之說明,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購物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定因其純為對價取物(自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無押分、積分、射倖性等功能,評鑑結果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則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99年5月18日經商字第09908052290號函可稽。
(二)查本案扣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客人每次投入10元即可操作機台夾具,若夾中該商品,並將該商品移至落物口而掉入取物口,操作者即可獲得該商品,若沒夾中商品,該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即為機台所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9、10頁),足見消費者投入10元得否取得機台內之商品,仍有繫於不確定之操作技術,其操作之結果已具有射悻性,又本案機台其上具加裝燕尾夾及出口檔板等改裝,足以影響原始機具之運作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本案前揭「選物販賣機二代」既具射倖性復經改裝,該機具自已失卻其販賣機之本質,而得單一的僅以遊戲為其功能,依前揭說明,縱該機具實體於前揭送評鑑時已具上述功能,惟其既隱瞞此功能,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又本案機台既具射倖性復經改裝,則其於投滿設定之金額後是否尚有強制取物之功能,仍無礙具射倖性及經改裝之事實,是被告聲請測試前揭機台強制取物之功能,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其於申請設立及經營上多有限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參照),本案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主要既係販賣日常雜貨,被告以相當之代價出租前揭場所供林調庸、詹志遠擺放機台,對該機台是否係屬選物販賣機或係另須經特許之「電子遊戲機」,自有相當之注意,又被告於警詢既明確供稱前揭機台實際操作方式,其對前揭機台具射倖性及改裝等情,自有認識,乃被告仍提供場所供林調庸等擺放經營,被告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有犯罪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上之財物沒收,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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