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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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9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陸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理由欄第一段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因贅引予以刪除外,其餘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甲○○○、丁○○○、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偵字第9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
6副、賭資新臺幣2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陳明確,足認上開物品均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