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及9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2月2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及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93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4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戒除劣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鋁箔紙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執行毒品治安人口查訪時,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安全有所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