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於本案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1時51分許」更正為「1時50分許」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丙○○、乙○○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查被告甲○○、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為逞一時之快,竟一時失慮,致思慮未週,逕將所駕駛車輛橫阻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或甩尾逆向行駛,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渠等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良好, 信渠 等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三人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渠等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三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渠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三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簡易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1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路727巷3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路清平巷
3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東勢鎮○○○○○路57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丙○○均明知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作出甩尾、逆向行駛之動作,足以危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另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自用小客車佔據道路甩尾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9日凌晨1時51分許,相約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之成功嶺前方道路上,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橫向停在上開道路之斑馬線上,以便阻擋中山路3段往彰化市方向之車流。甲○○、乙○○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352-WH號自用小客車,甩尾並逆向駕駛至少3圈,足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徐宛鈴 陳明 在卷,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3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3人與參與甩尾之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元鉅(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