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單肆張、簽注單壹張、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更正為「三星(簽中三個號碼)每注可得五百七十倍之賭金」,(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至第五行更正為「下注單一張(署名 阿亮 )、簽注單一張、計算機一臺等物扣案可證,復有現場蒐證光碟一片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下注單四張、簽注單一張,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沒收下注單及簽注單部分,誤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扣案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至被告就扣案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機一臺、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單二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四本,既辯稱係其從事貿易公司所使用等語,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核僅屬文字之修正刪改,且本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至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