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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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27號上訴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陳林寶村 兼訴訟代理 陳忠誠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陳林寶村、陳忠誠均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陳忠誠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車輛修復期間無車可用所受損害一節,業經原審判決陳忠誠之請求全部駁回,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陳忠誠亦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乃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自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忠誠提起上訴部分,自應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19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北向南上建國高架橋,行駛於第一車道,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且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過失追撞被上訴人陳林寶村所有、由被上訴人陳忠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及訴外人 洪如羚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全碎、車門向內凹、引擎蓋內折等損害,經估價如欲修復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3萬1,332元(工資4萬3,885元、零件8萬7,447元);又系爭車輛如欲修復需耗時5日,被上訴人陳忠誠因需利用系爭車輛往返工作地點,如以每次車資500元計算,被上訴人陳忠誠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車可用所受損害共計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林寶村13萬1,332元、給付被上訴人陳忠誠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撞及系爭車輛後部位置,惟肇事當時天候寒冷有雨、路面濕滑、視線不良,且本件車禍事故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前方三臺車輛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洪如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使被上訴人陳忠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洪如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訴人才再撞及系爭車輛車尾,故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乃被上訴人自己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對此部分不須負責,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撞系爭車輛後部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迄今未修,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僅係系爭車輛尚未修復施工前之費用預估,並非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實際所支出之費用,其預估費用是否合理、施工項目是否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尚待調查後上訴人始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林寶村10萬1,753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19時0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北向南上建國高架橋,行駛於第一車道時,撞及被上訴人陳林寶村所有、由被上訴人陳忠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部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且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過失撞及被上訴人陳林寶村所有、由被上訴人陳忠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洪如羚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部車體受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金額若干?茲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陳林寶村所有而由被上訴人陳忠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99年4月22日19時07分許,沿臺北市○○○路○道北向南上建國高架橋,行駛於第一車道時,遭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被上訴人陳林寶村所有之系爭車輛追撞其前方之自小客車而受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152900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5、30-32、34-38頁),足徵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而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該路段為陰轉有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0頁),亦非不能注意,且為上訴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得以避免或防止,然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被上訴人煞車之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15至20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致反應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陳忠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甚明。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關於本件肇事分析之認定亦同此意見,此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見本院卷第53-56頁)。故本件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肇事責任,已甚明顯。
2、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前方車輛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因洪如羚駕駛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使被上訴人陳忠誠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洪如羚之自小客車,上訴人才撞及系爭車輛後車尾,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院第24頁),事故後各車均停止於長安東路匝道北向南第1車道內,由南往北依序為 鍾惠君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洪如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陳忠誠駕駛之系爭車輛及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依洪如羚於警察詢問時陳稱:伊駕車沿長安東路匝道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上建國高架道路,見前方鍾惠君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減速,伊也跟著煞車減速,在煞車減速過程中,後方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先碰撞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使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前碰撞鍾惠君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且伊之自小客車只有被後方車碰撞一次等語;及其於本院證述:伊被撞後,又撞到前面的車,伊只從後面被撞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100年1月27日筆錄)。又依鍾惠君在警察詢問時陳述:伊駕車沿長安東路匝道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上建國高架道路,見前方車輛煞車減速,伊也跟著煞車減速,才剛煞停1、2秒,後車尾就被洪如羚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且伊之自小客車只有被後方車碰撞一次等語。再依被上訴人陳忠誠在警察詢問時指稱:伊沿長安東路匝道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上建國高架道路時,因前方塞車且前車煞車,伊也跟著煞車(沒碰到前車),此時在後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之上訴人營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尾,使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又往前推撞前車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152900號函所附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堪認鍾惠君及洪如羚駕駛之自小客車先後煞車停止後,被上訴人陳忠誠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已煞車停止,均未撞上各自前方之車輛,則被上訴人陳忠誠駕駛系爭車輛,與洪如羚駕駛自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之後車已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洪如羚駕駛自小客車,與鍾惠君駕駛自小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洪如羚之後車亦已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嗣因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追撞,導致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撞上洪如羚之自小客車,洪如羚之自小客車再撞上鍾惠君之自小客車,才會發生鍾惠君之自小客車、洪如羚之自小客車及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均遭受後方車輛碰撞一次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鍾惠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洪如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前方車輛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被上訴人及洪如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3萬1,332元,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承受損之系爭車輛目前尚未送修,但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本次車禍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3萬1,332元,其中零件部分為8萬7,447元,工資部分為4萬3,885元,有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嗣經本院委託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就上開估價單所列之系爭車輛修理項目,鑑定是否屬於本次車禍所造成,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上開估價單顯示之系爭車輛修理項目,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亦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工會100年5月18日北市(100)汽車保養公會會遠字第051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以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費用,作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標準,自屬可取。而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及修理費用並不合理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2、又系爭車輛為98年5月間出廠之車輛,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可憑(原審卷第51頁),至99年4月22日毀損時止,已使用11個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撞毀之舊零件,自應扣除其折舊。蓋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汽車之使用期限延長,且取得與車齡相符舊零件之難易程度,亦非法律規定回復原狀所需衡量之要件,故更換之新零件應予折舊,始符公允。而按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使用11個月,就零件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原額(1-0.36911/12)之價額。又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工資費用4萬3,885元、零件費用8萬7,447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萬7,868元【即:8萬7,447元(1-
0.36911/12)=5萬7,868元】,加計工資4萬3,885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合計為10萬1,753元(5萬7,868元+4萬3,885元=10萬1,753元)。故被上訴人陳林寶村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1,753元之汽車修理費用,自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1,753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匡偉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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