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00號、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被告陳孟文及同案被告 張瀛方夏台 和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㈡同案被告張瀛方、 夏台和 與不詳真實姓名之記帳業者、 張秀禎洪英哲 雖均非開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陳孟文間既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起訴書所載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孟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應分別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500號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被告 陳孟文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瀛方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437巷2弄
弄3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台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文係開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運公司)負責人、張瀛方、夏台和共同經營開運公司,於民國96年3月間,委由張秀禎(業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代辦開運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增資登記,彼等均明知開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秀禎介紹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洪英哲(已另案提起公訴)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再由 陳孟文依 指示至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開運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上揭存款帳戶存摺,轉交「英哲企管顧問社」人員。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6年3月19日,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交由張秀禎作為上開2家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張秀禎製作不實之開運公司存款2,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 姚維世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洪英哲旋於96年3月21日,將前揭開運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洪英哲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開運公司之經營。嗣後由張秀禎填製開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開運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6年4月9日,核准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孟文之供述│伊受被告夏台和請託,││││擔任開運公司負責人,││││登記在伊名下之開運公││││司股份,均為被告夏台││││和所有。│├──┼──────────┼──────────┤│2│被告夏台和之供述│伊有在開運公司幫忙,││││而該公司業務係由被告││││張瀛方負責。│├──┼──────────┼──────────┤│3│被告張瀛方之供述│㈠被告夏台和係開運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在││││開運公司負責業務工││││作,為符合行銷業務││││需要,開運公司辦理││││增資2,000萬元。││││㈡伊介紹會計師代辦本││││案增資登記,而驗資││││證明,係由會計師代││││辦借貸,開運公司需││││支付代辦費及利息。│├──┼──────────┼──────────┤│4│證人張秀禎之證詞│㈠被告夏台和係伊前夫││││朋友,其同意伊可以││││在開運公司,伊在該││││處認識被告張瀛方,││││張瀛方為了讓伊賺外││││快,所以將開運公司││││之增資,委託伊代辦││││。││││㈡伊接受委任代辦開運││││公司增資,係以不實││││驗資證明,辦理該公││││司增資登記。│├──┼──────────┼──────────┤│5│第一銀行99年8月13日│被告陳孟文於96年3月│││99一八德字第12號函、│19日,在第一銀行八德│││存款帳號000-00-00000│分行開立開運公司帳戶│││2號帳戶之存款明細分│之事實。│││類帳、96年3月19日印││││鑑卡││├──┼──────────┼──────────┤│6│開運公司96年3月19日│洪英哲短期借貸資金,│││之存款憑條、96年3月│供開運公司作為驗資證│││21日取款憑條。│明使用,洪英哲於96年││││3月19日將2000萬元存││││入開運公司帳戶,隨即││││於同月21日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7│經濟部96年4月9日經授│開運公司以不實驗資證│││中字第09631897950號│明,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函(稿)、開運公司變│室辦理增資登記,經該│││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管公務員,於96年4月│││意書、查核報告書、股│9日,核准開運公司之│││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變更登記之事實。│││託書上開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陳孟文、張瀛方、夏台和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被告陳孟文、張瀛方、夏台和與張秀禎、洪英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許永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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