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141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2日19時07分,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北向南上建
國高架橋,行駛於第一車道,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且未保持
車身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丙○○○所有,由原告乙○○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再撞及訴外人 洪如羚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
成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均受損害,經估價如欲修
復需費新臺幣(下同)131,332元(工資:43,885元、零件
:87,447元),又以系爭車輛如欲修復需耗時5日,原告乙
○○因需利用系爭車輛往返工作地點,如以每次車資500元
計算,原告乙○○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車可用所受損害共
計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1,3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撞及系爭車輛後面,惟因本件車禍事故之
車輛均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造成追撞,系爭車輛車頭毀損
乃原告自己過失行為所致,伊只需賠償烤漆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99年4月22日19時07分,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道北向南上建
國高架橋後沿第一車道行駛,因未注意前車已經煞停而追撞
原告丙○○○所有,由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復撞及由訴外人洪如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訴外人洪如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
撞及前方由訴外人 鐘惠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 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所駕駛車輛
方撞及原告乙○○所駕駛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車沿建國高架北往南上長安
東匝道第一車道直行,我前方煞車,我見狀煞車煞不住,致
我車前車頭碰撞前方2290-VA號後車尾,該車又往前推撞前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乙○○、訴外人洪如
羚、鐘惠君於警訊中均證稱,渠等車輛才煞停下來,即遭後
方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無訛,則以被告持有合格
之汽車駕駛執照,對上述交通法規自是知之甚詳,其駕駛上
述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且依肇事當時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
之車輛撞及前方原告乙○○所駕駛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
輛再撞及前方因塞車停等之由訴外人洪如羚、鐘惠君所駕駛
車輛,而衍生連環車禍,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保險桿、
後車尾保險桿均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⑴車損部分:原告丙○○○主張系爭車輛如欲修復,需花費合
計131,332元(其中零件87,447元、工資43,88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2至54頁)。又原告丙
○○○所有系爭車輛於98年5月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99年4月22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1個月,該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0.369,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7,868
元(87,447(1-0.36911/12)=57,868.05,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43,885元,共計101,753元。
⑵交通費部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乙○○主張伊從臺北市○○○路○段,至天母棒球場工作
,因無車可用,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云云,然原告迄
本件訴訟終結,仍未就其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因此有
於原本支出如油費等基本交通費用之外,額外支出交通費用
之情形,及所支出交通費用究竟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
用,尚無可採。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係規定行駛中之車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件車禍
發生時原告乙○○與訴外人洪如羚、鐘惠君等所駕駛車輛均
因前方塞車而將所駕駛車輛停下來,業據原告乙○○等於警
訊中陳述明確,尚難認為原告於煞停前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疏失,況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原告丙○○○所
有系爭車輛,縱原告乙○○本有預留與前車之距離,亦有可
能因後方撞擊力遭推擠撞及前車,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空言抗辯應依主張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云云,
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被
告應賠償原告丙○○○101,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其中1,115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