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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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聖100年4月13日21時許,至翌日(14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2段149巷內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仍前往同前市○○○路○段、中原街附近某址,取用其當時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嗣因搭載未戴用安全帽之乘客 楊昌源 ,行至同址中原街口停等紅燈時,被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賴建邦 、 黃有駿 攔罰時,發覺周志聖身上有酒味,警員乃將周志聖引導至路旁,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檢測結果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77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被告周志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警察有執法權,但講的不是事實,他們講的我都沒有什麼意見,但是他們說我騎在中原街和民權東路二段,是一個紅綠燈口,我在那邊被兩位員警臨檢,這不是事實,蒐證錄影帶的背景可以看到我被臨檢的地方,是在我上班公司樓下大門的正對面,他們一直以來都講我沒有戴安全帽,但是是楊昌源沒有戴安全帽,我被酒測時他要求我我在紅色的罰款單上簽字,當時我沒有簽,因為臨檢地點不是事實,我承認我有喝酒,我承認摩托車發動,我騎在上面,但我沒有騎動,所以我沒有在罰款單上簽字,我被檢測的地點離我當天騎機車的地點相差不會超過兩台機車的距離,因為我們公司就在該址二樓,當天我確實喝了很多酒,我必須要回去騎我的摩托車,現場是一個很大的十字路口,若機車停在十字路口的紅燈,我在那邊被臨檢,我不可能再往回走,臨檢一定在十字路口,或人行道,當天我確實有喝酒,也喝了應該算蠻多,我拿摩托車的地方是在我公司樓下正對面,被臨檢的地方也在那裡,我自認為我沒有酒駕,因為沒有開動,摩托車出來一定會有距離,我堅持的一點是我還沒有開車,也就是沒有駕駛的意思,我如果要開車回家,有可能不戴安全帽嗎,我家還有一段路,戴安全帽是習慣,我當保全人員,月薪兩萬多,我很注意這一點,因為酒駕罰的很嚴重。最重要的證據是蒐證錄影帶,他所照的背景,是我公司一樓正對面的防火巷,我的車一直停在那邊,公司同事可以證明,我沒有說我一定沒有罪,酒醉騎車是不行的,可是我還沒有騎,六年前我有一次被罰兩萬八千多,但沒有構成公共危險,還了一年我才還清罰款,所以我知道,喝酒不能開車等語。經查:(一)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在臺北市2段149巷內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審筆錄可憑,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份、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簽名確認無服用酒精成分飲品之切結書1份、車籍詳細資料表影本1份等書證,均附在偵查卷宗可查(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被告除經警進行「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項檢測均不合格,復經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檢測結果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77MG/L。再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3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此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又法務部於85年5月10日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零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有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規決字第0129219號函可稽。由此函文可知,酒精濃度呼氣達
0.55mg/L),係檢察機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以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按。查本件被告遭警攔檢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77毫克,有上開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附在偵查卷宗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之平衡能力顯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且被告於酒後遇警攔罰時,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二)被告至臺北市○○街附近某址,取用其當時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因搭載未戴用安全帽之乘客即證人楊昌源,行至同址中原街口停等紅燈而被警員即證人賴建邦、黃有駿攔罰時,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警員乃將周志聖引導至路旁,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事實,復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9日偵訊時,施以隔離訊問,並據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即證人楊昌源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於100年4月14日凌晨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及中原街口,與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方攔檢,我們當時在被告公司喝完酒之後,因為被告的車子停在公司樓下,所以他要載我回家,因為我家就在附近,原本我說我用走的就可以,但是被告說他可以載我,於是就把車牽出來,結果我才跨上去,原本在轉角7-11簽到的警察見狀就過來說我沒有戴安全帽,當時被告的機車已被他騎出來一段了,過程大概就是他把摩托車從停車格拉出來,騎了一段就叫我坐上去,我說我沒有安全帽,被告還跟我說沒關係,只有一小段而已,但我一跨上去警察就來了,剛好那時候中原街口也是紅燈狀態,所以被告只有騎一小段而已,我記得我跨坐上去之後被告還有騎一下,大概是一間半到二間偵查庭的寬度這麼遠等語,有證人楊昌源偵查筆錄附在偵查卷宗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462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偵查筆錄),亦核與證人黃有駿於偵查中所證稱,我確實有於100年4月14日凌晨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及中原街口查獲被告涉犯酒駕情事,因為上開路口有一個巡邏箱,我們兩人當時正在簽巡邏表,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後坐的乘客,且沒有戴安全帽,我們才騎機車過去對被告進行攔檢。所以我們看到的情狀是兩個人都已經騎在機車上了,並非有一人站在路旁的狀況,針對提示照片上面的那位(即被告),就是這個人騎乘機車的,我們是在發現有酒味要開始進行吹氣檢測時,才開始錄影蒐證,我們攔查被告之後,被告是跟我們說他是要載他朋友回附近的農安街,他也有跟我們求情說不要測他,因為他多年前也有被測過等語,及證人賴建邦證陳,因為被告當時是在騎乘機車,機車是大燈亮著的發動狀態,被告的機車正停在中原街上等候紅燈,因為當時我們兩個(與證人黃有駿)一人一台車,進行機車巡邏,發現被告後座搭載的乘客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們有在現場驗證後座乘客的身分,請他背出身分證字號,再以掌型機查詢是否為通緝人口,不過查詢結果並非通緝人口,所以我們就沒有留下他的身分資料,因為我靠近時就已經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重的酒味,於是我們就對被告施以酒測,我們是在發現有酒味要開始進行吹氣施測時,才開始錄影蒐證,被告辯稱說「他當時是將機車從停車格滑動出來,證人楊昌源站在他機車旁邊,兩人本來就要交換機車騎乘,所以機車還沒發動,我們就上前進行攔查」等語,這些不是事實,依照我們目擊的狀況,當時被告後座已經搭載了乘客,機車停放在中原街紅燈停止線後方,我們攔查被告時我還記得我有請他將機車熄火,所以當時被告已經是在「騎乘機車」的狀態等語(均見同前偵查筆錄),足認被告所辯稱,我被檢測的地點離我當天騎機車的地點相差不會超過兩台機車的距離,因為我們公司就在該址二樓,當天我確實喝了很多酒,我必須要回去騎我的摩托車,現場是一個很大的十字路口,若機車停在十字路口的紅燈,我在那邊被臨檢,我不可能再往回走,臨檢一定在十字路口,或人行道,當天我確實有喝酒,也喝了應該算蠻多,我拿摩托車的地方是在我公司樓下正對面,被臨檢的地方也在那裡,我自認為我沒有酒駕,因為沒有開動,摩托車出來一定會有距離,我堅持的一點是我還沒有開車,也就是沒有駕駛的意思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0.77公克,顯見被告當時飲酒數量非少,又被告以前曾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雖未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遭交通裁罰,卻未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今於犯罪後,不僅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猶誣稱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更足認定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態度非佳,是以被告雖未有刑案紀錄,量刑仍不宜輕縱,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亦嫌略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