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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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陳建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就上開2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起,接續提供住處庭院受寄藏放扣案 豐田 玉石共71顆;(二)按「類似前科經驗」乃「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前2次因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木瓜山事業區97林班地林班地內竊取國有 豐田玉 石,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3號、100年度易字第11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當知花蓮縣壽豐鄉境內之 豐田玉石 若取自國有林班地,多屬國有,此就證人 呂坤旺 於警詢時陳明:扣案石頭均係豐田玉,初估市價約新臺幣4萬2,000元,該批玉石放置之位置在白鮑溪下游,上游為林務局所轄木瓜山事業區97林地,下游地區無出產豐田玉,均源流自上游,故可知該批玉石放置地點係不允許之處等語亦得知悉(見偵卷第60至61頁);尤其依被告前於警詢中所陳情節(見警卷第4頁),該等豐田玉多達71顆,然其卻僅知對方姓氏,對於名字或真實姓名俱未確認,明知該人所持有之石頭時係自行撿拾取得,猶率而應允寄放,對於該人寄託放置之豐田玉石恐為贓物乙節,要難諉為全然不知、不辨。又其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詢問該等玉石有無買賣證明,不過經對方口頭告知受贈自他人,單以向持有來路不明贓物之人詢問之方式,本無由期待對方據實告知持有之物出於竊盜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故不能認被告業經以合理方式確認該等玉石出自合法管道取得;矧細繹其具狀向本院表示該等玉石係經其求證為購買所得,更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其詞何以翻異,殊堪存疑,其辯解自難逕予採取;(三)被告基於同一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接近時日,在同一地點受寄藏匿贓物,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寄藏贓物,使被害人追索失竊物品更行困難,惡性非輕,曾有2次竊取豐田玉之前科,業如前述,竟仍寄藏屬於贓物之豐田玉,與前案均屬財產犯罪,標的類同,堪認其未因前案判處罪刑知所反省,犯後飾詞狡辯,未能坦然面對刑責、過錯,足見其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惟考量本案贓物業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應有降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寄藏之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