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陵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1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瑞穗鄉○○村○○○村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保力達各1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45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3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陵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且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並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另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連續、完整畫圓圈各節,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考。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33毫克,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為應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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