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暐具保人王韋翔上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立暐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3月2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8945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而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由本院核發拘票囑警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理程序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核發之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2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36659號拘提事項簡覆便表與所附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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