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 基安非 他命(PMMA)之咖啡包捌包(含包裝袋捌只,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咖啡包殘渣袋參個(檢驗前毛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非長,情節非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包8包、如附表二所示之咖啡包殘渣袋3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25至2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附表一:咖啡包8包┌──┬───────┬───┬─────┬─────┐│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對-│1包│2.677公克│1.414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2│第二級毒品對-│1包│1.737公克│0.578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3│第二級毒品對-│1包│2.214公克│1.082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4│第二級毒品對-│1包│2.206公克│0.984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5│第二級毒品對-│1包│2.597公克│1.384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6│第二級毒品對-│1包│2.163公克│0.936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7│第二級毒品對-│1包│2.813公克│1.418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8│第二級毒品對-│1包│2.271公克│1.809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附表二:咖啡包殘渣袋3個┌──┬───────┬───┬───────────┐│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前毛重│├──┼───────┼───┼───────────┤│1│第二級毒品對-│1個│1.096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2│第二級毒品對-│1個│1.077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3│第二級毒品對-│1個│1.108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羅家生(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購買外包裝為黑色咖啡包之毒品8包(檢驗後淨重共計9.60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Mephedrone、5-MeO-MIPT、第五級毒品咖啡因(Caffeine)成份)及外包裝為貝那頌咖啡包之毒品3包(檢驗前毛重共計3.281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第五級毒品咖啡因(Caffeine)成份)而持有之,預備供己施用。嗣於106年3月17日8時30分許,羅家生上開居處遭人檢舉飄散毒品氣味,經警到場處理,並徵得羅家生之母 吳秋金 同意入內執行搜索,當場在羅家生房間衣櫥內扣獲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之黑色咖啡包8包(檢驗後淨重共計9.60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之貝那頌咖啡殘渣袋3包(檢驗前毛重共計
3.281公克)、摻有毒品之ICE咖啡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1.301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第五級毒品咖啡因(Caffeine)成份)、摻有毒品之超人咖啡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945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one(bk-MDMA)及第五級毒品咖啡因(Caffeine)成份)、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490公克)、K盤(含卡片1張)1組(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羅家生於警詢及檢│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摻有第二│││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級毒品之咖啡包之事實。│├──┼──────────┼─────────────┤│2│⑴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之咖啡包8包。│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事實│││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⑶蒐證照片12張。││││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羅家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8包、咖啡包殘渣袋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羅家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房間內,以熱水沖泡方式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
1包,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報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扣案咖啡包經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且被告坦承有沖泡飲用該咖啡包等節為據。然被告於106年3月17日9時許排放之尿液(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Ketamine類陽性反應乙節(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有該公司10
6年5月16日及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自承飲用之咖啡包,亦可能係僅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是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被告雖經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8包及咖啡包殘渣袋3包,惟此亦無從佐證被告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故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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