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告 涂源妹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 黃耀中
黃木真 黃壽郎 黃運元 黃運德 訴訟代理人 黃運妹
黃耀明 黃耀華 黃耀榮黃運娣 黃潤月 之遺產管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一)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二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黃耀中、黃運德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北半部由被告共同使用,南半部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連接道路通行,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爰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分得,另為使被告分得之甲部分土地仍得連接道路通行,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丙部分土地(路寬3.5公尺、面積21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黃耀華:希望系爭土地南北分割,北半部由被告共有,南半部由原告分得,再作一條路出來。
㈡被告黃耀中:希望系爭土地南北分割,北半部由被告共有,
南半部由原告分得,再作一條路出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㈢被告 邱黃運娣 :為使伊所有之同段996地號土地可連接道路通
行,希望系爭土地南北分割,北半部由被告共有,南半部由原告分得,再作一條路出來。
㈣被告黃運德:為使同段996地號土地可連接道路通行,希望系
爭土地南北分割,北半部由被告共有,南半部由原告分得,再作一條路出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黃潤月之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同邱黃運娣之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種植作物,北半部由被告使用,南半部由原告使用,並有土地公廟、荒廢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土地係以南側臨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按使用現狀南北分割,被告繼續保持共有,並另劃分如附圖丙部分土地由兩造共有作為道路使用,避免被告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是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採附圖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涂源妹│2分之1│├─┼────┼────┤│2│黃耀中│16分之3│├─┼────┼────┤│3│黃木真│32分之1│├─┼────┼────┤│4│黃壽郎│32分之1│├─┼────┼────┤│5│黃運元│64分之1│├─┼────┼────┤│6│黃潤月│64分之1│││(歿)││├─┼────┼────┤│7│黃運德│64分之1│├─┼────┼────┤│8│黃耀明│16分之1│├─┼────┼────┤│9│黃耀華│16分之1│├─┼────┼────┤│10│黃耀榮│16分之1│├─┼────┼────┤│11│邱黃運娣│64分之1│└─┴────┴────┘附表二: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由被告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黃耀中│8分之3│├───┼────┼────┤│2│黃木真│16分之1│├───┼────┼────┤│3│黃壽郎│16分之1│├───┼────┼────┤│4│黃運元│32分之1│├───┼────┼────┤│5│黃潤月│32分之1│││(歿)││├───┼────┼────┤│6│黃運德│32分之1│├───┼────┼────┤│7│黃耀明│8分之1│├───┼────┼────┤│8│黃耀華│8分之1│├───┼────┼────┤│9│黃耀榮│8分之1│├───┼────┼────┤│10│邱黃運娣│3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