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 陳盈彰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428、429、429-1、430及434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於訴外人 陳建全 等雖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但此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件自應以土地登記現況認定權利歸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即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01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總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另請求權原基於民法委任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6年6月13日之民事言詞辯論總整理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卷一第1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權追加,其基礎事實均涉及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租金之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前由被告代表與訴外人 劉坤福 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坤福以經營御宿汽車旅館,租期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其中算至103年2月28日為止之租金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訴訟)。而原告就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部分,其中劉坤福承租標的中有部分土○○○區○○段○○○○○○號)屬於訴外人甲○○所有,則被告收取之租金總額扣除甲○○應得之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530,013元。另系爭房地亦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出租予訴外人 吳懋典 經營鞋子大王,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其中算至103年2月28日為止之租金部分亦經前案訴訟判決在案,原告就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尚得求被告給付1,36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01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總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除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收取租金外,尚包含租金收取後依原告指示所進行之租金分配在內,則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依受任意旨為租金之分配,原告應受該分配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金額亦應扣除訴外人甲○○應得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租予劉坤福經營御宿汽車旅館,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
㈡、與劉坤福所訂系爭契約書約定103年3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每月租金為246,942元,104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54,350元。被告共收取7,275,484元,出租予劉坤福部分扣除甲○○租金後,若本院認原告有應得部分2分之1之權利,兩造同意原告部分為3,530,013元。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租予吳懋典經營鞋子大王,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
103年3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0元,被告共收取2,73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5,013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出租其名下系爭土地及房地一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堪信為真。
㈡、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房地既登記為兩造所有,且原告與被告存有委任出租之關係,至於兩造雖於另案訴訟爭執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但此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件自應以土地登記現況認定權利歸屬,即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出租系爭土地103年3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共收取租金總額7,275,484元,扣除甲○○應得之租金後,原告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得請求3,530,013元,另被告就出租系爭房地103年3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總額共2,730,000元等情,被告則表示倘本院認定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則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而本院認定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5,013元【計算式:3,530,013元(系爭土地103年3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1,365,000元(2,730,000元÷2=1,365,000元,系爭房地103年3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4,895,01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授權其分配租金,原告應受該分配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並提出兩造及訴外人陳建全於93年至102年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地兌領之各年份租金支票計算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4年12月25日函文及所附兩造及陳建全於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4、161至202頁),惟原告否認有授權被告分配租金之情事。查,被告所提上開證據皆為102年前之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就103年3月1日後租金有授權被告分配情事,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95,01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總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惟因原告係本於與委任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委任關係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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