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三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87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三寶於民國105年6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 曾仕成 住處飲畢酒類,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阿蓮區住處。嗣於同日20時6分許,林三寶駕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交流道北上閘道出口時,因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放於閘道口路邊,,林三寶並坐於車旁。復於20時50分許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進而察覺其渾身酒味涉及酒醉駕車情事而進行盤查,遂依法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林三寶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三寶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當天伊汽車故障停在路邊,已經喝酒後快2小時了,並非現行犯,員警竟以強迫手段強制伊進行酒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曾仕成住處飲畢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阿蓮區住處。嗣於同日20時
6分許,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交流道北上閘道出口時,因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放於閘道口路邊,被告並坐於車旁,其後員警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
9至16、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則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中指明:
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查員警 許興德 及巡佐 陳友勻 於105年6月3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20時50分接獲分局勤務中心轉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交流道北上閘道出口處理交通障礙事故,至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獨自1人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旁,渾身酒味,遂詢問被告係何人駕駛汽車,被告辯稱是友人駕駛,惟無法交代駕駛友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顯有事實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情事,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乙節,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9頁)。是以當日20時50分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而停放於閘道口路邊,被告單獨坐於車旁,依被告所處客觀環境觀之,被告顯係駕車行經該處,因汽車故障而停留該處;員警進而察覺被告渾身酒味,且被告針對是否駕駛汽車ㄧ事閃爍其詞,避重就輕,斯時員警客觀上乃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有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申言之,員警依此客觀合理之證據認為被告涉犯酒駕行為,進而對被告進行盤查取締,並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核屬依法執行勤務之行為。是被告首揭所辯遭受員警強制酒測云云,此既屬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行為,難認其執法過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是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2頁反面),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以其罹有糖尿病,且積欠銀行債務,其情可憫,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債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據。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先前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2頁及反面),其明知上開禁誡法令,猶再為本案犯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上訴意旨以首揭辯解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指摘洵非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