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原告 潘守仁 被告 劉俊仲
張恒誌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劉俊仲、張恒誌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劉俊仲、張恒誌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5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日期可查,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