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整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整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整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足參,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自己因而受有骨折、擦挫傷等多處傷勢(其受傷、車損及對方車損部分均經調解成立),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且自制力薄弱,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自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近期還要進行手術,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暨其本案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48號被告黃整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整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出遊。嗣於同日9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浮洲橋下,與 蔡秀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0時59分對黃整順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整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當日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健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